创立大会通知之辩-投行小兵

创立大会通知之辩

引子:有律师称,根据公司法第91条,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创立大会应该提前十五天通知发起人,也就是说,发起人协议的签署日期距离创立大会召开日期间隔要大于15日。小兵对此有不同看法,特作此辩。

1、根据公司法,股份公司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发起设立是没有创立大会的只有发起人大会,募集设立才有创立大会。而整体变更又是一种中国特色的创造,到底属于两种之中的哪一种设立方式曾有争议,不过现在意见还是比较一致的倾向于是发起设立。而整体变更要举行创立大会也是在法律规则之外中国投行人士的一种拍脑袋式的创造,而这种创造慢慢就成了惯例,甚至比法律规定还牢固,就如同经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问题一样。

2、整体变更前的发起人是不是公司法91条所说的认股人,这个也有些争论,不过从各种立法旨意和言语表达来看,将发起人认定为认股人都是没有道理的。由此进一步推断,那么公司法第91条的规定就是来规范募集设立情形的。

3、第91条表述如下:“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之所以如此规定,显然是为了保护认股人的利益,而保护措施至少规定了三种:一个是要提前15天向认股人发出会议通知,以免你偷偷摸摸开会人家没有机会行使权利;二是创立大会召开需要发起人和认股人股份过半数,当然这一条很有可能有名无实,因为发起人一般情况下很容易就可以控制半数以上股份从而忽略认股人;那么还有第三条:创立大会决议必须经半数以上认股人表决权通过,这里的认股人显然跟发起人不是一个概念。

4、从法理上讲,有限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公司,有很多不同于股份公司的要求,很多东西可以股东约定或者章程规定。比如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股东会通知期限是不受十五天限制的,那么整体变更的创立大会是不是股东会呢?小兵个人认为,至少在股份公司营业执照拿到之前他还是有限公司,还可以遵循有限公司的规定。

5、从常理上来讲,只有发起人参加的创立大会有必要提前十五天通知吗?有限公司的股东都是人数有限的,并且人合性质的公司股东在很多事情都是亲力亲为的,公司法甚至规定股东意见一致可以不召开股东会,做成决议签字确认即可。退一步讲,就算是需要通知,

你刚刚召集发起人在一起签署了《发起人协议》,为什么还非要多一个程序通知一次呢,为什么当时不能一起通知?你可以说中国有很多特色的程序,但是这样的混账的逻辑至少不会在公司法里出现。

6、从案例上讲,小兵随机翻阅了一些招股说明书,就该问题存在三种情况:其一,根本就没有就发起人协议的签署时间和创立大会召开时间说的很清楚,只要重点说明整体变更的审计和验资情况就可以了,而会议通知的时间问题更是没有一家涉及。2、有明确的时间,且两个时间之间也的确相隔十五天以上,但是小兵揣测这样的设置或许并不是有意为之,只是改制时间充裕而时间拖下去了而已。第三种就是有明确时间但是时间间隔没有十五日,最典型的就是博深工具, 2007年6月12日签署发起人协议而2007年6月14日召开创立大会。

综上所述,个人认为,律师的意见不成立,创立大会通知时间间隔15日不是有限公司整体变更的必要程序甚至是没有道理的程序,且公司法91条不适用整体变更情况。律师犯的最大的错误就是法规本身没有研究清楚就拿出来指导业务,同时也证明律师某些时候的貌似专业更是显示出专业知识的不扎实,这也是为什么中国律师老是形象不好地位不高的原因。

做好自己,等待别人给你光荣——小兵自勉!

补充:毫无疑问,整体变更的创立大会是中国投行之独创,创立大会的会议通知也是投行之独创,不过既然已经成为惯例那么就需要抛开法律条文而关注。其实,创立大会的会议通知实务情况下一般还是要满足15天通知的要求的,只是时间不是以签署《发起人协议》为基准。初步参考的步骤是:召开股东会同意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发出召开创立大会会议通知——出具审计报告——签署发起人协议——出具验资报告——召开创立大会——申请工商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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