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您知道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吗?

您知道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吗?

您知道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吗?——海南剑桥置业有限公司因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新都税务分局及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税眼朦胧评注:海南剑桥置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剑桥公司)在法院委托的拍卖会上竞拍买到100256.25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并于2013年7月5日获得据以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2010)龙执字第341-6号《执行裁定书》,但申请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才得知该土地已经被公安局于2012年5月21日扣押,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一番周折后,直到2015年5月14日,剑桥公司才取得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证。2015年3月25日,剑桥公司的主管税务局要求其补缴2013年8月1日起应缴未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48.457189万元及其滞纳金;而剑桥公司认为,土地被扣押导致其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期限不应收取城镇土地使用税,应当从办理房地产权证之日起开始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那么,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究竟发生于何时,税法上是怎么规定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6〕18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第2条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纳税人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规定,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这些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土地的性质分为次年和次月两类。征用耕地的,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征用非耕地的,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对于次月起缴纳的,分为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缴纳和合同签订的次月缴纳。 从税法规定上来看,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已规定的非常明确,似乎不会产生争议。但在斑驳的现实生活中,对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尤其是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一直以来争议不断。比如,政府对尚未拆迁完成的土地进行挂牌,即招、拍、挂的土地是“毛地”而非“净地”,土地受让方取得土地后,并不能开工建设、使用土地,即土地受让方“名义”上

“取得”了土地,但“实质”上并未真正完全享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全部权利,此时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有点不合情理,有地方税务机关出台了相关政策给予了特别考虑,如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定:“对政府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土地交付给受让人,且受让人也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若土地出、受让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土地交付时间,受让人按重新约定的土地交付时间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规定:“对因政府规划、拆迁困难等客观因素造成纳税人无法使用的土地,只要纳税人能够提供县以上人民政府(含本级)或所属国土部门出具的无法使用该宗土地的有效证明,并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查属实的,对这部分土地面积可以延长到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拆除后的次月起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税眼朦胧注意到一审法院提到的法释(2004)16号文和法发(2004)5号文的相关规定。法释(2004)16号文件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抵债后,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法发(2004)5号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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