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生案例

1.某机械厂某年3月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王某等36个一线工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5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费已经一次交清。

当年8月4日,王某在上班途中过马路时被公交汽车撞伤,经抢救无效,两天后死亡,共用去抢救费用10000元。事故经交警查勘、鉴定,认为车祸的责任在于公交汽车司机违章驾车。公交汽车公司全额支付了王某的抢救费用,并给付丧葬费和抚恤金共3000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之子持保险凭证及有关单证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有人认为应只赔偿保险金与公交汽车公司赔偿数额的差额,即10000元。王某之子不服,上诉至法院。请分析保险公司做法是否恰当,该案件应如何处理?

2.某年的3月28日,刘某为其丈夫沈先生投保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定期寿险。合同生效后不久,沈先生外出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

理赔过程中,刘女士承认,投保时因其丈夫外出而代其保险单上签名;但是,当时在场的保险代理人表示,代签名不会影响合同效力。而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沈先生签字同意认可的保单无效,拒绝给付保险金。请分析保险公司拒付是否合理,你的处理方案是什么?分析此题需查阅相关“保险法”规定。

3.某个体户李某于某年4月1日,将其自有的一辆货车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一年。

次年元月,此车出售给刘某,后刘某在使用期间与另一汽车相撞,经交通监理部门裁定,由刘某赔偿对方修理费5000元(假定此金额在保险金额内),刘某以该车已投保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试分析:保险公司是否接受理赔?并说明其理由。

4.某年的1月2日,A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100多平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1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同年3月6日,A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财险,期限为1年。当年A公司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1年,遭到拒绝,因此A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

次年1月2日至18日间,印刷厂多次与A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A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愿意支付违约金。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A公司最迟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2月3日,A公司职工不慎将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215000元,厂房屋顶烧毁,需修理费53000元,A公司于是保险公司索赔。

5.数年前,居民黄国民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保险,指定其儿子黄斌为受益人。2001.1,黄国民因病身故,他的儿子黄斌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申请。保险公司

经审核后确认了黄斌的受益人身份后,同意把保险金支付给他。

不料,就在保险公司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受益人黄斌支付死亡保险金时,被保险人黄国民的女儿黄菲找上门来,也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这笔保险金的要求,理由是她持有父亲生前所立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遗嘱上写“本人身故后全部保险金归女儿黄菲所有”。保险公司仔细审验了遗嘱,确认这份遗嘱是在寿险保单生效以后确立的。

为此,围绕这份寿险合同的保险金究竟是应该给付保险单制定的受益人黄斌,还是遗嘱变更的黄菲,保险公司展开讨论。

6.某年12月,王某将其私有的一辆夏利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8万元和10万元,应缴保费3710元。当经办人出具保险单并向王某收取保费时,王某称钱未带够,先付2000元,剩余部分下午送来。在征得经办人同意后,王某将保险单带走。

当天下午王某未履约前来补缴保险费。经办人多次催收,王某一直借故拖欠。直到次年7月,王某的车辆不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1万多元。王某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7 .2009年2月,投保人王某以其配偶的弟弟陈某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一年期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并指定其自己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保险十万元、意外烧伤保险五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五千元。保险合同另约定,被保险人无照驾驶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王某与陈某除为妻弟关系,陈某还为王某开压路机,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

2009年11月,陈某因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车祸而死亡,而陈某所使用的驾驶证系利用其同胞兄弟的身份证所冒领的。陈某死亡后,王某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十万元。

8.1997 年 3 月,张女士的丈夫孙先生为张女士投保了保险金额为 10 万元的人寿保险,年缴保费 3100 元,受益人为孙先生。 1999 年 2 月,张女士与丈夫孙先生离婚。此时,该保单已经缴纳了 2 年保费,共计 6200 元。离婚后,张女士持有保单并继续为该份保险缴纳保险费。由于离婚时双方未就保单的有关权益达成协议,离婚后张女士虽然已缴纳了 1 年的保费,但保单上的投保人仍然是孙先生。

1999 年 6 月,张女士要求变更投保人和受益人,双方就该保单的权益问题发生争执,孙先生认为该保单应属夫妻共有财产,如果变更投保人和受益人,张女士应补偿其一半保费和一半保险金。张女士不同意,遂向律师咨询,丈夫孙先生是否有权要求获得一半保费和一半保险金 ? 请你谈谈对此案的处理意见。

1997年3月28日,某市刘女士经不住保险代理人的多次劝导,同意为其丈夫沈先生投保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

合同生效后不久,沈先生外出发生车祸,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理赔过程中,刘女士承认,因其丈夫外出而代其在保单上签名,但当时在场的保险代理人表示,夫妻代签名不会影响理赔。

而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沈先生签字同意认可的保单无效,拒绝给付保险金。拒赔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对此,刘女士感到十分不满,认为保险公司有欺骗的嫌疑。她想咨询保险法专家,在明知代签名将影响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情况下,保险代理人不事先告知就收取保费和签发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和代理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案例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固然保险法有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就可以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从人身保险的实务来看,保险人一般经由代理人推销而购买保险。如果保险代理人明知代签名而不做任何告知或补救措施,并对保险公司隐瞒而最终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应当认定保险代理人及保险人存在欺诈行为。

对于缺乏保险知识的消费者来说,对于代签名行为的后果,他们并不清楚。由于代理人的不告知行为,导致保险合同失效、拒绝理赔的后果,保险公司、代理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为保户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保险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少数诚信不良的保险机构为完成年度保费收入增长和赔

付率降低的绩效指标,经常滥用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合同特别解除权。在明知投保人存在告知内容不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为了多收保费,故意不通知、也不告知投保人可申请更正;而发生理赔时,保险公司又以投保人告知不实为由,拒赔或单方面行使合同解除权。

那么,在我国保险法尚未完全认可“不可抗辩”制度之前,能否采取其他制约措施来防止和减少保险人对“抗辩权”和“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呢?

笔者认为,在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制度日益完善的现阶段,有必要在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中增加一项,即在合同生效的半年或一年期到期之前,保险人有义务将已知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身体健康状况书面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请他们核对投保单上告知内容以及身体检查报告书的内容,若两者不符且原因在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漏告、误告的,可在规定期限内与保险公司协商变更保险合同条款。

保险公司如不履行此项义务的,即视为“弃权”行为。今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则不能再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不实”而拒赔。

我国保险法虽然设置了较严格的违法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对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方面仅规范了一项“未说明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笔者曾提及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时应当承担诉讼中的举证倒置责任、过失不告知的违约责任以及故意不告知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然而,从涉及的保险人告知义务范围和内容来看,保险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立法仍需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仅仅规范了保险人应承担的相应民事法律责任,还不足以制止保险人为赢利而故意不告知、滥用合同抗辩权和解除权、欺诈保险消费者的行为。

针对目前少数保险公司的不诚信现象,监管部门应当出台相关规章,严厉追究保险人商业欺诈的行政责任,包括对公司进行罚款,暂停违规公司相关领域的经营资格,以及对责任人及主管人员进行行政警告、吊销展业证书等。

另外,我国保险立正修改之际,笔者建议,应当追究故意不告知、欺诈投保人金额较大且

情节严重的保险公司或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利于打击行业中个别的害群之马,维护保险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经营秩序,从而增加广大保险消费者对我国保险业诚信经营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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