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试题及答案详解

案例二 D /P 远期视为D /A 处理案 背景

业务类型: 付款交单托收业务 委托人/ 出口商: 我国C 公司

付款人/ 进口商: 中东地区B 公司 托收行: 我国某银行

代收行: 中东地区A 银行

案情经过

我国某出口商(C 公司) 与中东地区进口商(B 公司) 签订一批合同, 向其出售T 恤衫, 付款条件为D/ P 45 days。

从1993 年12 月至1994 年2 月份, C 公司相继委托某托收行办理托收业务27 笔, 指明通过A 银行代收货款, 付款条件为D/ P 45 days , 付款人是B 公司, 金额共计USD 1556702.67。托收行均按托收申请书中指示办理。在托收委托书中列明deliver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 due date/ Tenor 45 days sight , 委托书中印就subject to URC 322 词句。A 银行收到后,陆续以承兑交单( D/ A 45 days ) 的方式将大量单据放给了进口商。该20 多张承兑汇票早已逾期, 但承兑人一直未曾付款, 使C 公司蒙受重大损失。托收行向A 银行提出质疑, 要其承担擅自放单之责任, 但A 银行以当地习惯抗辩, 称当地认为D/ P 远期与D/ A 性质相同, 推诿放单责任, 拒绝承担义务。

上述27 张已承兑汇票从1994 年2 月到5 月份陆续到期, 但B 公司未曾付款。C 公司于5 月份开始与B 公司联系, 催其付款, B 公司称资金紧张, 暂无力支付, 签署了还款计划书, 然后又提出种种理由, 诸如扣去43 万预付款, 因货物短装要索赔26. 8 万, 因货物质量问题, 要免去70 万等, 基本上否定了全部欠款。C 公司曾多次派员前往中东与B 公司总经理面谈, 但每次都由B 公司少量支付欠款, 敷衍了事。大额应收账款仍然没有解决。C 公司是一家股份制公司, 如此大额的未收账款将影响公司下一年度的上市股票价格。因而该公司在1994 年底邀请托收行一同前往中东, 从银行托收业务角度向A 银行说理, 要其承担擅自放单造成损害出口商利益的责任。托收行也认为A 银行有明显过失, 因此向其阐明下述观点: 国际商会URC322 第9条对即、远期汇票的票据处理程序作了明确阐述。第10 条明确托收业务中两种不同的放单条件, 即承兑交单与付款交单, 如果委托指示中未明确D/ P 还是D/ A, 则代收行应按D/ P 处理。托收行寄送的跟单汇票均是D/ P 45days sight , 托收委托书中清楚列明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 Due date/ Tenor 45 days sight , 按322 规则办理, 应为D/ P 远期, 具体做法是代收行先将远期汇票向付款人第一次提示承兑, 汇票付款人签字承兑, 确定到期日及付款责任, 单据及已承兑汇票仍由代收行保管。待到期日, 代收行第二次向付款人(承兑人) 提示付款, 付款人付款后, 代收行此时才能将单据放给付款人。托收行在托收委托书中打明subject to URC 322 , A 银行亦是URC 成员, 在该批业务中未按托收行的指示办事, 擅自将D/ P 远期作D/ A 处理, 导致出口商钱货两失, 有很大的失责。但A 银行答复如下:

( 1) D/ P 远期不合情理。既然付款人已承兑了远期汇票,就意味着从票据的概念上他作为承兑人, 到期必须承担法律上的付款责任, 物权单据便可放给他。此外, 对期限较长的远期D/P , 很可能货已到, 而承兑汇票还未到期, 无实际融资意义。

( 2) A 银行所在国的当地法律是将D/ P 远期归于D/ A 同一性质, 因而拒绝承担责任。A 银行又提到进出口商双方有许多关于货物数量、质量方面的纠纷, 特别提及B 公司先期有一笔金额43 万美元的预付款, 担心C 公司抵赖该笔预付款, 因此建议买卖双方先协商,

由B 公司写出一份还款计划给A 银行, C公司写出一份43 万美元的扣款计划给托收行, 由两家银行跟踪监督执行。托收行认为, A 银行以当地法律为理由提出抗辩, URC322中规定, 本规则如与一国、一州或当地所必须遵守的法律/ 条件规定相抵触, 则要受当地法律的制约, 且中东地区的法律十分保护本国公民的利益, 如诉诸法院, 旷日持久, 也未必会获得有利结果, 如果A 银行对自己的失责能有所认识, 从而对其客户B公司施加影响, 催其还款以求妥善了结此案, 也不失为上策。因此, 托收行同意采取A 银行经理提出的办法。但后来B 公司写出的还款计划很不像样, 又提出要退货, C 公司也不愿接受其建议, 买卖双方还继续在争执。此案尚未了结, B 公司仍不定期的作小额还款。

案例三 保兑行应一次指出所有的不符点

背景

业务类型: 不可撤销的议付信用证 通知行/ 议付行/ 保兑行: A 银行 开证行: I 银行

案情经过

I 银行向受益人开立了不可撤销的议付信用证并通过A 银行通知信用证。A 银行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并加具保兑。

信用证要求: 全套洁净已装船海运提单, 做成以I 银行的指定人为抬头人, 注明运费已付, 证实由MMM 港装运至TT T港, 装期不迟于XX/ YY/ 94。

受益人的运输行代理向A 银行提交了信用证要求的单据请求议付。提单上显示收货地为SSS, 从装船港MMM 运至T T T 港。

A 银行审核单据后, 认为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原因是: a 保险单据的出具日期迟于装运日期; b 提单的“已装运” 批注没有显示该批注指的是将货物在MMM 港装上指定船只, 还是指在收货地SSS 装上货车。

尽管信用证项下单据存在不符点, 运输行仍要求A 银行向I银行交单要求付款。A 银行按指示通过快件寄单给I 银行, 并将寄单通知副本寄给受益人。I 银行从A 银行收到单据后, 认为所提到的两个不符点是成立的。按照他们的做法, 并根据UCP500 第14 条( c ) 款的规定, I 银行通知了申请人, 并由其决定是否愿意接受不符点。申请人拒绝接受。因此, I 银行将单据退寄A 银行。A 银行从I 银行收到单据后, 立刻通知了受益人。受益人让运输行要求保险公司更正保险单, 注明保险系于装运日和出单日之前生效。受益人同时也要求承运人的代理人到A 银行的跟单信用证部门去把“已装船”批注改成显示货物是在MMM 港装上指定船只。更正的保险单据和承运人的代理人的更改经证实后, 受益人再次向A银行提示付款。

A 银行以新保险单和在其办公室内改正的提单及持有的其余单据替换了原单据。在再次审核单据过程中, A 银行发现提单中存在上次提示未发现的不符点。A 银行通知受益人称, 由于以下新不符点, 该行将不能付款, 理由是提单没有显示承运人名称, 并且代理人所签发的提单未按UCP500 第23 条( a ) 款要求注明代理人系代表承运人或船主行事。这时, UCP500 第43条( a ) 款所允许的21 天提示期限已过, 受益人无法在装船后21 天内对新发现的不符点予以更正。A 银行拒付并要求受益人指示单据如何处理。 受益人的

律师打电话给A 银行, 称A 银行对受益人单据的第二次拒付是不恰当的。律师要求A 银行仔细阅读UCP500第14 条( d) 款( ii) 项和第14 条( e ) 款。( d) 款( ii) 项要求拒付通知必须说明银行凭以拒绝接受单据的全部不符点。( e) 款规定, 如果保兑行未按本条规定办理, 保兑行将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律师补充说, 第二次提交的提单与第一次提交的相同, 而且提单从未离开过银行办公地, 第二个不符点系由承运人的代理人亲自在银行办公室现场予以更正的, 即第二个不符点是第一次交单业已存在的不符点, 而不是新的不符点。

案例四 利用伪造银行保函诈骗未遂案

背景

业务类型:不可撤销的付款保函 担保人:A银行 保函申请人:X公司 C银行:A银行的账户行

案情经过

2000年5月17日,A银行接到X公司写来的报告报告称该公司受荔波县和云南省盈江县政府的委托,对独荔公路及盈昔公路等六个项目进行境外引资,经CN集团公司推荐,英国支持农业与发展基金会同意投资9亿美元建设上述项目,期限22年,年息0. 5 %,投资款将分两次汇人A银行在C银行的账户中。该公司因此要求A银行为其出具1年零1个月的担保。通过对该报告所附的X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文件进行审核,A银行认为该公司是一家贸易公司,注册资本仅为68万元人民币,根本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投资修建上述公路项目。同时,该公司提供的与英国农业与发展基金会的借款合同和其他文件疑点也较多。因此,A银行怀疑此业务涉嫌诈骗。

7月4日,一名自称某国功强人才基金会主席段x x的男子找到A银行,称其为上述9亿美元项目境外投资方代理。他声称A银行某省分行已同意为X公司开立保函,但受其权限所限,该省分行已行文要求总行出具保函。同时,他出示了一份由某省分行国际业务部杨x x写给英国支持农业与发展基金会的信函。在与该男子交谈中,A银行发现其言语中疑点甚多。随后,立即与某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和杨X X等人联系,证实该行从未同意为X公司开立任何形式的保函,并且从未与英国支持农业与发展基金会有任何联系。

7月6日,A银行收到C银行的查询传真件,请A银行对其某省分行国际业务部2000年3月10日开出的一笔4亿美元的担保函核实真伪。

该保函为信开保函,编号CU-B-2000-1,开出日为2000年3月10日,到期日为2001年4月9日,保证A银行将在保函到期日向X公司指定人或保函持有人无条件支付4亿美元现金。保函签字人为某省分行行长刘x和副行长杨x x,并盖有“A银行某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字样的公章。A银行经查询某省分行国际业务部,证实此保函确系伪造,并通知C银行。

案例五 福费廷案例 背景

业务类型: 福费廷业务 申请人: A 公司 受益人: B 公司 议付行: N 银行 开证行: I 银行 包买银行: F 银行

案情经过

2000 年7 月10 日, N 银行收到B 公司提交的金额为USD500 000. 00 的议付单据, 经审核单证一致, 邮寄I 银行。

7 月18 日, N 银行收到I 银行承兑电文, 承兑金额为USD500 000. 00 , 到期日为2000 年10 月11 日。

N 银行应B 公司要求, 为其应收款项寻找包买银行, 并将相关客户信息提供给F 银行, 如进口商名称、地址、开证行、融资币种、金额及还款条件。经比较后, 确定由F 银行对该汇票作无追索权融资, 利率为LIBOR + 0. 9% P. A. 。F 银行在买断汇票前, 要求N 银行提供以下资料:

1. 经N 银行确认、证实的有效信用证及修改复印件; 2. 经N 银行确认、证实的有效提单、发票复印件; 3. 经I 银行承兑、N 银行转让的已承兑汇票正本;

4. 受益人致N 银行的NOTIFICATION OF ASSIGNMENT(款项让渡通知书) 、ASSIGNMEN T (款项让渡书) , 表明该收款权利受益人已让渡给N 银行;

5. N 银行按F 银行提供格式致F 银行的NOTIFICATION OF ASSIGNMENT、ASSIGNMENT, 表明该收款权利N 银行已让渡给F 银行。

N 银行在规定期限内快递全套款项让渡资料至F 银行。 N 银行收到F 银行买断出口项下应收款项USD539 622. 62。 10 月4 日, F 银行向I 银行提示汇票。

10 月11 日, I 银行如期偿付款项至F 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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