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1-01 实施 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8月26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0月6日

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8年8月26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内河通航水域(长江除外)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渔业船舶、渔港水域、城市园林水域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建立、

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需要确定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渡船、农用自备船、餐饮船等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监、公安、水利(水务)、农林(渔业)、园林和绿化、建设、旅游、环保、市容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方可航行或者从事相关活动。

第六条 船舶、船舶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七条 客船、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油船和航行于太湖的运输船舶应当配备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联网的卫星定位系统等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船舶在航行时,卫星定位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条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不设船长的船舶,由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九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员的水上交通安全教育,负责船员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 船舶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

船舶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标志停泊。遇有前方发生内河交通事故、航道堵塞、水上交通管制以及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船舶需要紧急停泊时,应当沿本船右舷一侧依次停泊,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路。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上从事临水作业的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十二条 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障通航安全的实际需要发布通航规定。

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的区域,应当遵守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通航规定。申请护航等特种秩序维护的,按照规定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船舶载运货物应当保证船舶稳性,不得影响驾驶视线。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定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船舶载运的货物,甲板以上高度不得超过船舶型深的二分之一,积载宽度不得超出舷外各五十厘米,长度不得超出船身。

船舶拖带、顶推应当采取单排一列编队方式,不得使用长缆、独缆、绑拖等拖带方式。使用偏缆不得超过拖船宽度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遮挡、污损、涂改船名和船籍港等船舶标识;

(二)利用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

(三)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

(四)船员酒后从事航行、作业活动;

(五)快速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

(六)在狭窄弯曲航道、桥梁、船闸引航道等水域停泊;

(七)农用自备船改变用途或者在船舶证件载明的水域外航行。

第十五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航道沿线的古桥、古驳岸、古码头等文物保护单位和古建筑的水域,设置限速、禁停等交通安全标志。船舶经过时,应当遵守限速、禁停规定。

第十六条 设置码头、泊位、作业区以及过船设施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征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意见,通过通航安全评估。

码头、泊位、作业区以及过船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维护交通安全标志,并指定专人管理船舶停靠秩序。

客运旅游码头、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码头、水上加油站点等重点码头,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安装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联网的安全监控视频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四章 危险货物监管与船舶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泊位在使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在经批准的专用码头或者指定水域停泊、作业。

太湖、阳澄湖等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区域,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入。

第十八条 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内河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措施、操作规程、应急预案或者计划;

(三)配备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油水分离设施和围油栏、吸油毡等防治污染器材,并安装相应等级的含油污水接收容器;

(四)具有完备的接、输油软管和船舶消防器材,以及船舶系靠或者锚泊设施;

(五)不影响船舶航行和交通安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市容市政、环保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保证其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太湖、阳澄湖等湖泊的船舶出入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加强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湖泊、江河水面上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餐饮船。本条例实施前已有餐饮船的搬迁、取缔,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方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住家船、拾荒船等非运输无证船舶,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整治。

第五章 风景旅游区水域和旅游船艇

第二十二条 风景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第二十三条 水上旅游交通管制区域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

定。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进入的其他船舶,应当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入。

第二十四条 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游客自行操作旅游船艇的活动水域,设置明显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符合客运安全条件的码头安排上下客。

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游客的安全教育,履行安全告知义务。敞开舱室旅游船艇上的船员应当督促游客穿着救生衣。游客应当遵守安全规定,服从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旅游船艇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旅游船艇的管理。

尚未列入船舶登记范围内的旅游船艇从事水上旅客运输、旅游、娱乐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制造企业的产品合格证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技术检验、检测证明;

(二)需要专人操作的,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

(三)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范围内活动。

第二十六条 操作非机动旅游船艇的船员应当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核或者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快速船、游客自行操作的旅游船艇的活动范围,应当与浴场、游泳区边界线以及相邻航道保持十五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快速船航行离岸距离不得超过五公里(有航线签注的除外)。

联系客服:779662525#qq.com(#替换为@) 苏ICP备20003344号-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