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鉴讲座-比较法、判例研究与案例研习

王泽鉴先生与11月27日于我校做了题为“比较法、判例研究与案例研习”的精彩讲座。

比较法、判例研究与实例研习

王泽鉴教授 2009年 11月

壹、 绪说

一、 交流经验与学习

二、比较法的教学研究:特色及贡献

(一)课程 (二)国际学术交流

(三)建构一个比较法的图书馆

貳、 比较法的发展趋势

一、世博会与比较法

(一)1900年巴黎世博会与世界比较法会议 (二)2010年上海世博会与中国大陆比较法 二、比较法的目的及其实现

(一)立法:中国大陆民事立法与比较法 (二)司法解释:以比较法作为法律解释的方法 (三)法律统一:东亚私法整合的构想 三、以欧洲为中心到跨越欧洲

(一)以欧洲为中心(Eurocentric) (二)跨越欧洲(Beyond Europe)

1. 中国法受到重视 2. 中国法对比较法的贡献

四、 功能性比较、法律文化与传统 五、法释义学与比较法

參、 民法的立法与比较法

一、中国民事立法工作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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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侵权法草案 (一)未成年人侵权责任 1. 规定

(1)未成年人作为加害人

第三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五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等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

第三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第四十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 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 体系 及限 制行 为能 力人 )(无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

侵权能力、过失?(识别能力) 侵权行为 有财产 加害人 不负侵权责任 无财产 全部赔偿 监护人 无过失责任 减轻责任:尽管教义务 补充责任 未成年人无财产 求偿问题? 被害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推定过错 (幼儿园为加害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过错责任(由被害人负举证责任) 第三人侵权 第三人 有过错(侵权责任) 无过错(?) 幼儿园 过错 补充 2

3. 比较法上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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