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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名誉侵权的概念与特征
作者:葛蕴 芸锦绣
来源:《商情》2013年第36期
摘要 随着信息化科学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已经成为人类生活的第五元素。由于网络的特点以及网络技术发展的不确定性,网络名誉侵权大量发生。与传统名誉侵权相比,网络名誉侵权有着侵害方式便捷,传播区域广泛,侵权行为互动性以及侵权后果的严重性等特点,在侵害方式上也有自己的特点。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较复杂,网络名誉权侵权责任认定也要考虑被侵权人确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四个方面。针对网络发展给名誉权的保护带来的巨大威胁,厘清网络名誉侵权的概念,分析新形势下网络名誉侵权的特征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 网络名誉侵权 概念 特征
2007年10月,北京一位名叫姜岩的31岁女白领,因不堪忍受丈夫有了第三者而欲与其离婚,并从24楼跳下自杀。她生前在自己的“死亡博客”中写下了死亡倒计时前两个月的心路历程,将其自杀的原因归咎于丈夫王菲对自己的不忠,并贴出了丈夫和第三者的亲密照片。这些内容在网上公开后,激起了网友们的强烈愤概,众多网友义愤填膺,大骂“负心郎”王菲与第三者。继而网友们展开了强大的“人肉搜索”,将王菲及其家人的个人信息公诸于网络。随后王菲及第三者在网上遭到“通缉”、“追杀”,并不断收到恐吓信件。网友们仍觉得不够解恨,于是,便将这一行为从网络世界持续到现实生活中,王菲父母的住宅多次被人骚扰,门外贴满了诬陷恐吓的标语;王菲所在的工作单位也因不堪被骚扰而将其辞退。2008年3月,王菲因不堪压力,以“网络暴力”影响了他和家人的生活为由,将大旗网、天涯网、北飞的候鸟(姜岩朋友张乐奕所设祭奠网站,内有部分王菲信息)三家网站告上法庭,首次将“网络暴力”推向司法领域,该案于2008年12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法院宣判,并由北京法院网进行了网络直播。最终,两家网站被判侵权,王菲获赔精神抚慰金8000元。这就是曾在网上轰动一时的网络名誉侵权案——“姜岩”案,将矛头直指了网络暴力。
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迎来了名副其实的信息时代,互联网成为人类生活的第五元素。作为一个开放、自由的空间,网络一方面为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提供了方便,每一个人都可以借助网络的叙述去表达自己的喜悦和愤怒,然而网络的普及改变的不仅是人们的生活方式,也使得长期形成的法学体系、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到极大冲击。由于网络技术发展的不确定性与国际、国内立法的滞后,不加节制的自由带来了网络中一系列的侵权问题:网上恶搞、网民的人肉搜索,使网络成为任意侵犯他人名誉权、发泄自己情绪的理想场所;网站的经营者为了制造噱头,提高网站点击率,不惜利用网络捏造事实,贬损他人的名誉。随着网民数量的急剧增加和网络环境下毫无节制的自由,人类正在面临着一场前所未有的危机。在这样一个“管理人”缺失的地带,这样一个“网络法治”滞后的时代,规范网络言论、保护网络名誉权已成为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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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名誉侵权的概述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概念
网络名誉侵权是指行为人在网上登载包括文字、图片、声音、动画等各种利用电脑技术制作的各种各样的作品,以降低他人的社会评价,造成严重后果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网络名誉侵权是侵害名誉权的种类之一,与传统法律体系中的名誉侵权相比本质上没有区别,网络名誉实则是名誉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但是网络名誉侵权基于互联网特定的虚拟社区与社会环境规则而产生,因此,在侵害方式、传播区域、侵害程度与后果等方面不失特性: 1、侵害方式便捷、隐秘。网络世界是一个自由的世界,只要有一台联接着互联网的电脑,网民轻轻地按动鼠标和键盘,就可以不花力气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对任何人进行侵害,而在广阔的网络世界中,上网者多如牛毛,隐藏自己的身份比现实生活中容易得多,甚至可以说是轻而易举,因而侵权主体的真实身份也就往往难以查明。
2、传播区域的广泛性。互联网具有国际性、全球性的特点,网民的任何侵权言论都可以通过互联网轻易地传播,整个国内,甚至是整个世界。网络的空间特性使得传统的管辖原则受到了挑战。传统法学理论确立的以行为地、侵权地和被告住所地为基础确定司法管辖地的原则,很难跟上网络名誉侵权的形势。
3、侵权行为的互动性。“传统媒体发生侵犯名誉的行为,传输途径一般如下:由媒体(大众媒体)第一次被传送给受传者,然后从人际传播(扩散字)的方式传送给他人。如果受众不是媒体工作者,其很难接着又成为媒体传播途径中的传播者。”而在网络中,每个人都是互动的个体,网络传播中大部分属于个体自觉地传播,摆脱了对传统媒体的强烈依赖性,而这种非群体化的传播实现了一种没有约束的自由,也是泛滥的自由。
4、网络名誉侵权后果的现实性与严重性。网络世界较之传统世界,有着更交互性、开放性的特点,网络侵权一旦实施便全民皆晓,给受害人的名誉造成极其严重的名誉侵害。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方式
网络是名誉侵权的多发地带(defamation prone zone)。与传统媒体不同,网络结合了单向与双向的信息传播。接受信息的用户也是信息生产的用户。用户信息的隐藏性以及网站经营者技术手段的有限性,使得网络名誉侵权变得非常的容易。总结来说,网络名誉侵权有以下几个方式:
1、网络博客。网络博客,最初是以私人网络日记的形式发展起来的,是网民们将自己的私人日记放到网上,并将其中部分进行公开,相互阅读,从中获得乐趣。但发展至今,网络博客已不再属于思想的范畴,而进入到民事法律行为的领域,其个人日记己经不仅仅是日记的属性,而具有了发表文章的实际效果博客日记已经成为一种宣传工具,从而具有了侵犯他人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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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手段与权能。“姜岩案”正是姜岩通过“死亡博客”发布自己的日志,曝光了老公与小三的亲密照片,使得成千上万的网友肆无忌惮地阅读、评论、传播隐私。
2、网络恶搞。网络恶搞主要是利用计算机的强大的视频和图像处理功能,将人物和视频动画用计算机进行重新加工或制作,与其他的视频或是图片进行拼接,通过图像加工和拼接赋与图片特定的含义,达到其特定的目的。这种方式更是直接的名誉侵权行为,以计算图形制作与拼接为制作方法,以网络传播为媒介,通过直接侵犯他人的肖像权手段,直接侵害肖像权人的名誉权。
3、通过论坛发言、网上聊天室等方式。网民通过人肉搜索曝光他人的信息,并在论坛或聊天室里传播和发布,
利用网络的广泛性及隐秘性,肆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甚至互相攻击、辱骂、贬低对方的人格,侵权行为频繁发生。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认定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主体
与传统的名誉侵权案件相比,网络名誉侵权涉及的责任主体较为复杂,其复杂性体现在责任主体不仅包括直接侵权人、传播者而且还有网络信息服务商:
1、直接侵权人。直接侵权人是在互联网上出现的侮辱、诽谤言论的原始(或最初)作者。一般分为两种情况:首先,制造侮辱、诽谤言论并亲自上传到网页上的人;其次,提供言论,让他人上传到网页上的人。
2、言论传播者。传播者是故意或过失地将其从网上获悉的侮辱、诽谤言论等以电子邮件等方式传递出去的人。传播行为扩大了侮辱、诽谤言论的不良影响,加剧了对他人名誉的贬损,因此应当同侮辱、诽谤言论的制作、提供行为一样,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3、网络服务提供商(ISP)。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即“网络服务提供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现在国内的ISP所开展的主要工作是围绕普通消费者和低端需求向用户提供拨号接入、虚拟主机、简单的网站建设等服务。由于ISP具有经济赔偿能力,并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因此被侵权人在找不到实际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通常会以ISP作为被告。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认定标准
网络名誉侵权与传统名誉侵权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构成要件也是大致相同,中国台湾地区对此问题观点大致相同。我国法律理论一般从被侵权人确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四个方面来认定名誉权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