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电.

电力业务许可证

(输电类、供电类)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的监督管理,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输电企业、供电企业(以下合称输供电企业)遵守电力业务许可制度情况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统一指导和管理全国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和高效的原则开展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开展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监督管理工作,输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章 监督管理内容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输电、供电业务实施许可准入监管。

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不得从事输电、供电业务。

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的输供电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电力监管规章制度,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许可范围内从事输电、供电业务。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输供电企业的财务能力实施监督管理。 输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持可持续经营的财务能力。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输供电企业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实施监督管理。 输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的变化情况。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输供电企业的输供电设施运行能力实施监督管理。输供电设施运行应当达到国家及电力行业的安全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输供电企业新(扩)建、改建输供电设施实施预期报备管理。

输供电企业新(扩)建、改建输供电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报备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对报备输供电设施的项目核准、环保、招投标以及施工等情况进行核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输供电设施不得投入运营。

第十条 电监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要求,规定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的“特别规定事项”。输供电企业应当履行许可证载明的“特别规定事项”,并将履行结果及时报告电力监管机构。

第十一条 在发电机组并网运行等环节,输供电企业不得与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或者未取得电力监管机构有效证明文件的发电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与《购售电合同》。

输供电企业参与大用户直接交易、省间双边交易等电力交易时,不得与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的发电企业签订电能交易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输供电企业遵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输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健全电网工程管理制度,不得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发包给无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许可范围的单位承担。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健全

用户工程报装管理制度,核实受电工程施工单位的持证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遵守电工进网作业许可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派出机构的要求,报送供电区域内电力用户单位的相关情况,向用户宣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制度。

供电企业在用户工程报装管理制度中,应当明确在受电工程中期检查、竣工检验环节核实施工单位进网作业人员是否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且许可证按照要求注册,在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环节要求用户报送受电工程值班人员名单及持证情况并进行核实。对于核实发现问题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派出机构。

第三章 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输供电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变化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输供电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等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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