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案例题

保险学案例题

1.1998年3月17日,曾某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支付了首期保费。同年4月2日,曾某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凭借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曾某还没有进行体检,保险单亦尚未签发,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 该处理是否合理?

2.1997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业务员的报案,称被保险人于9月9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要求赔付保险金30万元。该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查明:(1)被保险人杨某被人在汽车内用尖刀刺死,抛尸野外。经法医鉴定,死亡时间为9月9日晚9时许。(2)1997年8月30日,杨某填写了该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主险平安长寿1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15万元,次日,杨某交纳了体检费,业务员开具了“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因保险金额较大,业务员按公司有关规定告知杨某必须体检,体检合格并经核保同意承保后,体检费会转为首期保费的一部分。9月8日,杨某依约到公司体检,业务员告诉她,若身体有问题,公司可能拒保,也可能有条件承保,杨某即告诉业务员,如果要加费承保,在1000元内可由业务员自行处理。按公司规定,被保险人按标准体承保所需交纳的保费为15460元,杨某便与业务员约定,9月10日晚5时30分在杨某家收取保费(400元体检费承保后转为保费)。9月10日业务员到杨某家,杨不在,业务员便从杨母手中取得保费15160元,并给杨母开具了\保险费暂收收据\,标明保费总额为15460元。

9月11日、12日属法定假日。9月13日,业务员将杨某的保费交至公司,核保人员在审核保单内容后,在“投保书”上的“核保意见与结论”中得出结论“右肾积水,需作为次标准体承保,加费400元”。业务员为杨某垫交了这笔加费。9月15日,保险公司签发了杨某的正式保单,保单上载明保额为平安长寿险15万,附加人身意外险15万元、扩展医疗险5万元,受益人为张某,保险责任自1997年9月13日12时起。9月16日,业务员将正式保单送到杨某家,得知被保险人杨某已经由有关部门证实死亡。 该情况如何处理?

3.某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并与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辆分项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签订一书面协议,约定:“贸易公司的该辆轿车转给工业公司,车的过户手续由贸易公司负责办理,所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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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工业公司负担;但工业公司必须给贸易公司取得追加一辆小轿车的专控指标,否则,贸易公司不办理过户手续。” 某日,工业公司董事长李某因外出办事,贸易公司将该车派给其使用。李某驾该车发生事故,致使车毁人亡。贸易公司当日向公安局报了案,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查验了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就该车交通事故作出最终责任认定书,确认该车已彻底报废,事故由贸易公司负全部责任。随后,贸易公司多次要求赔付,均遭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贸易公司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此车转让给了工业公司,且未向保险公司申请批改,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该处理是否合理?

4.1999年7月11日,王某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指定其妻子李某为受益人。后来,王某与李某离婚。不久,王某又与张某结婚。婚后,王某与张某办理了一份写有“自本日起受益人由王某的前妻李某变更为张某”的公证书。但是王某并未将公证书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1998年9月12日,刘某遭遇车祸身亡。张某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要求。保险公司确认了张某与王某结婚后确实办理了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未将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认定该变更无效。保险公司按原合同的规定将保险金付给原受益人即王某的前妻李某。张某于是起诉保险公司至法院。

5.某人投保重大疾病终身险。保险代理人未对其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不幸病逝,其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受益人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

6.1997年6月,某厂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金额达600万元。同年10月,该厂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要求该厂增交一定的保费,该厂不同意,要求退保,保险公司不愿失去这笔业务,答应以后再作商议是否要增交保费,但双方后来一直未就此事进行商谈。同年11月中旬,该厂发生火灾,财产损失达50万元,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该厂未增交保费为由而拒赔。该处理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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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998年3月2日,张某将其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该车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汽车,按推定全损理赔。张某看到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在车内,就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残车,车内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残车被打捞起来后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此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

8.1998年7月31日,某货运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对象为货运公司所雇用的全部驾驶员,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是60个月工资,永久性伤残赔偿限额为72个月工资(每人每月工资按1500元计算)。保险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 1999年7月28日,货运公司驾驶员王某驾车途中出事,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失、王某本人受伤及乘坐在驾驶室内的另一名驾驶员张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查勘认定,王某违规操作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9条,王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调解处理,根据《办法》规定由货运公司赔偿王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8级伤残生活补助费共计37027元;由货运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家属72000元,作为张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

之后,货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金额127027元(其中张某死亡金额90000元,王某伤残37027元)。保险公司在审理案件时,获知并查实货运公司曾在另一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承运货物保险等,并从该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包括张某死亡、王某伤残的上述交警部门调解处理认定的全部赔款金额)。因此保险公司做出拒赔决定。货运公司不服,于1999年12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及利息、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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