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
本书认为,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拒不还本付息,但没有采取欺骗方法使贷款人免除其还本付息义务的,不成立本罪,也不成立侵占罪与诈骗罪,只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本书认为,对于所谓单位贷款诈骗案件,虽然不能直接处罚单位,但对其中就贷款诈骗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行为人甲采取欺骗手段使乙为其提供担保,从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应认定为对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罪。
一般公民与金融机构的贷款最终决定者串通,认定为贪污、职务侵占、违规发放贷款等罪的共同犯罪。一般公民与金融机构的信贷员或者部门审核人员串通,触犯了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与贷款诈骗罪,应以重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票据诈骗罪 重复使用支票提取现金的行为,应认定为冒用他人支票。
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不成文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盗窃支票并使用的行为性质:
1. 盗窃定额支票的,不论是否使用如何使用,都成立盗窃罪。 2. 盗窃定额支票之外的不记名不挂失支票的,成立盗窃罪。
3. 盗窃记名的空白支票,然后补记支票收款人或支票金额并使用的,成立票据诈骗罪。
4. 盗窃记名支票后,无论在挂失之前还是之后使用的,都成立票据诈骗罪。 5. 盗窃格式票据(票据用纸)并偷盖印章或者伪造印鉴,记载相关事项,不论是挂失之前还是之后使用,都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与票据诈骗罪,应从一重罪论处(在票据诈骗未遂的情况下,宜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既遂)。
信用证诈骗罪
本书认为,单纯骗取信用证的行为是信用证诈骗罪的预备行为。骗开信用证的行为(通过欺骗手段是银行开具信用证),不仅是信用证诈骗罪的预备行为,而且是无形伪造信用证的间接正犯,成立伪造金融票证罪(间接正犯)的既遂犯。
信用卡诈骗罪
使用所谓“变造“的信用卡(如磁条内的信息被变更的信用卡)的,应认定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利用伪造的信用卡私下质押担保骗取他人财物的,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恶意透支,“催收“仅限于对持卡人催收。只要持卡人透支后发卡银行实施过催收行为,持卡人按照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情形认识到发卡银行实施过催收行为并仍不归还,即使持卡人没有直接或间接受到发卡银行的催收,也应认定为“经发行银行催收后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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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还”。
盗窃信用卡使用的处盗窃罪,本款规定的信用卡仅限于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盗窃数额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行为人以为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盗窃并对自然人使用,客观上使用的是伪造的信用卡,属于抽象认识错误,本书观点为信用卡诈骗罪既遂。
拾取(侵占)、骗取、抢夺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应视使用的方式确定犯罪性质。对机器为盗窃罪,对自然人则信用卡诈骗罪。 抢劫信用卡的:
1. 抢劫信用卡并以实力控制被害人,当场提取现金的,应认定为抢劫罪。数额为所提取的现金数额。
2. 使用强制手段抢劫信用卡但并未使用的,为抢劫罪,数额为信用卡本身的数额(工本费等),或不计数额,按情节处罚。
3. 抢劫信用卡并在事后使用的,对机器为抢劫罪(不包括信用卡记载的数额)与盗窃罪(数额为从机器上取得的现金数额)实行并罚。对自然人的则将抢劫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实行并罚。
4. 抢劫信用卡当场取款一部分,事后取款一部分的,对当场取得的财物认定为抢劫罪,事后取得的财物视使用方式认定为盗窃罪(机器)或者信用卡诈骗罪(自然人),实行数罪并罚。
5. 一方抢劫信用卡后仍然控制着被害人,知情的另一方帮助取款的,成立抢劫罪的共犯。一方抢劫信用卡后并未控制被害人,事后另一方使用抢劫的信用卡的,应视使用性质定罪。
特约商户职员利用工作之便,在顾客使用信用卡购物、消费结算时,私下重复刷卡,非法占有客户资金的行为,成立盗窃罪。捡拾信用卡的特约商户职员接收到发卡银行止付通知后,假冒他人签名,自己向自己购物的,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
保险诈骗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