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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律规制
作者:周月
来源:《青年时代》2017年第12期
摘 要:本文考察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得到提高的同时,知识产权滥用问题也引发诸多不良后果,亟待得到法律规制的现状。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反垄断,有其合理存在的必要性:权利禁止被滥用的私法基本原则及公平竞争的市场基本要求等法理依据,以及遵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等国际条约的法律依据。我国目前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存在缺乏可操作性,法律规范亦不成体系。应当完善现行《反垄断法》,细化法律规定,并使之体系化。
关键词: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法律规制 一、知识产权保护及滥用的现状 (一)知識产权保护的发展现状
知识产权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独占权,本质上就是法律创制的垄断权利,即该项权利的垄断是由法律特别许可的。目前该权利受到的唯一限制仅限于在期限上的限制。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得一定成果,尤其在专利权领域的保护。在上个世纪末,专利法进行了两次较大幅度修改,旨在进一步加大专利保护的力度,更是与我国业已参加的国际公约接轨,大大改观我国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形象。 (二)知识产权滥用的发展现状
知识产权作为智力成果的集中体现,俨然成为企业不可或缺的核心竞争力。典型着如美国微软,凭借其知识产权在短短时间内成为行业领头羊。知识产权与生俱来的垄断性质,随着保护力度不断加大逐渐侵蚀了也消费者的利益。知识产权的滥用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受到社会各界诸多的诟病。加之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对于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加以限制,在社会各界得到普遍共识。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不能够被绝对化,需要对其保护范围及力度加以合理的限制。
二、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反垄断法律规制的依据 (一)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规制的法理依据
权利禁止被滥用原则必然要求知识产权不是无限制的权利,不得滥用。在市场经济下,知识产权已不局限于私法领域,知识产权早已将触角伸至经济法领域之中。知识产权的创立初衷就是为了全面保护知识产权下的智力成果,提倡并激励发明创新,从而促进市场发展、推动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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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进步。知识产权的发展及运用必然需要在市场环境之中得以进行,那么市场环境规则必然将适用于知识产权的发展及运用。
(二)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规制的立法依据
近年来,为进一步加强在知识产权领域与国际的合作,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诸多努力,大大提升我国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形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定,就是国际内得到普遍认可的国际标准,借鉴学习该协议,有助于我国进一步融入国际知识产权领域。该协定第八条明文规定,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明文规定限制不正当竞争,《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则通过强制许可的方式对知识产权加以限制。
三、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缺陷
我国现行《反垄断法》系于2007年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次年8月1日正式施行,对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限制规定仅以该法第五十五条体现,明文规定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将受到反垄断措施。然则这一条规定,过于原则性,可操作性缺乏,实务部门在实践中难以具体落实反垄断措施。
虽然在《反垄断法》中有一条法律条文,有法可依。囿于该条条文的可操作性缺乏,具体的反垄断措施的实施有赖于其他法律的规定,多为民事法律规范及经济法律规范。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法律规范毫无体系性可言。加之知识产权领域发展日新月异,法律的滞后性缺陷凸显,更是给有效遏制知识产权滥用带来更多的困难和障碍。 四、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立法完善 (一)细化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规定
囿于条文数量限制,规定必然仅为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没有适用的空间,完全不能涵盖当下需要加以规制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反垄断范围,对于应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更是捉襟见肘。对此,加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反垄断规定是当务之急,首先就要细化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规定,这一举措是在实践中有效规制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的大前提,否则所有的法律规制及反垄断措施都只能是空谈,可行性无从谈起。在细化法律规定的过程中,明确知识产权滥用的内涵又是是首要任务。 (二)体系化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
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规范散见于不同部门法,且各部门法律对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限制规定又在各自领域中各行其道,无法得到普遍适用。体系化进程将利于立法者及司法者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这一问题的解决,并能节约立法成本。我国已制定了较为完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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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进的《反垄断法》,只不过在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方面的规定较为薄弱。对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的完善,完全可以在现行《反垄断法》的基础上和框架下进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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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浩成.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立法规制的现状与重构[J].政法论丛,2013(03):98-104. [3]陈妙英.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规制[J].特区经济,2007(07):212-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