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与刑事抗诉有哪些异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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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与刑事抗诉有哪些异同点

【一审抗诉】浅析民事抗诉与刑事抗诉的比较

我国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抗诉制度,因而在实践中,很容易将民事、行政抗诉制度与刑事抗诉制度联系起来,甚至将刑事抗诉制度的各种具体规则套用到民事、行政抗诉制度上。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着质的区别,民事抗诉、行政抗诉与刑事抗诉同样有着质的不同。对民事抗诉、行政诉讼与刑事抗诉制度进行比较,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完善审判监督程序肯定不无意义。由于行政诉讼法是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且民事诉讼法的许多原则和诉讼制度适用于行政诉讼,因而本文只进行民事抗诉制度与刑事抗诉制度的比较。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宪法并没有明确法律监督的含义,也没有明确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实施法律监督方面的具体职能。就检察机关对法院进行审判监督而言,立法上有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宪法规定公、检、法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从宪法这一规定看,检察机关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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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监督仅限于刑事案件。70年代末制定、80年代修改过的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院的职权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五条规定检察机关共五项职权,其中第(四)项职权与法院审判有关,即:“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根据该法有关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程序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具体方式是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显而易见,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抗诉仅指刑事抗诉。这种规定实际上是与当时的刑事诉讼法有关抗诉制度相呼应。当时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没有规定民事抗诉,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其他监督方式,更未涉及到民事抗诉问题。1991年全国人大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具体监督方式,即检察机关对认为错误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

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对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相关问题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检察机关如何抗诉、法院如何审理抗诉案件,民事诉讼法分别对检、法两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对检察机关的要求:

一是实质要求。只有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才应当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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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形式要求。除最高检察院可以对最高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外,只有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不得对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时,应当制作抗诉书,不得口头抗诉。对法院的要求:凡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再审;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除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外,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等其他问题,均未涉及(如检察机关可否起诉、上诉及抗诉范围、抗诉案件的审级、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的地位、检察机关可否多次抗诉等),这似乎是民事诉讼法的“疏漏”。对于这些“疏漏”,可否比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或实际做法,予以补正呢?

民事诉讼法有关抗诉的规定,确实有刑事诉讼法的“痕迹”。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与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重大差别,刑事诉讼中有关抗诉的规定不宜套搬民事诉讼中。刑事抗诉包括上诉程序的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前者是指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认为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后者是指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法院、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依法提出的抗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无论是在一审、二审或再审程序中,其称呼虽然有所不同,但其本质没有差异或者说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责没有改变:无论是作为公诉人还是作为抗诉人,检察机关在法庭上都是代表国家证明被告有罪及其应受到何种刑事处罚。在二审或再审庭审中,尽管检察机关要证明一审或原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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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有误,但其根本目的仍然是证明被告有罪及其应受到何种刑事处罚。在法庭上,无论是作为公诉人还是作为抗诉人,检察机关的角色都是与被告人相对应的,尽管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在法庭上地位不平等,但实际上都属于刑事诉讼“当事人”。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与被告人不能进行任何“交易”,更不能对其权利义务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否则就有失职之嫌。被告人既不能自证其罪,也不能自减其罪。检察机关虽然是以国家的名义对被告人进行指控,但其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有权质证。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应当依法核实。凡是没有在法庭上查证属实的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院的裁判虽然与检察机关没有利害关系,但法院如何裁判可以表明法院是否支持或满足检察机关的主张或要求,从而表明检察机关的指控是否正确和合法。因而刑事诉讼法给予检察机关两方面的抗诉权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地位相吻合。

与刑事诉讼不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原告有权提出各种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反驳甚至反诉。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但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而且对其争议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无论是谁提出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和认证,否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原、被告双方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是“私人”之间的诉讼。尽管许多国家民事诉讼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不同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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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参与到民事诉讼中来,但并不能改变民事诉讼的性质。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民事裁判与之没有利害关系,甚至不涉及对其工作的评价。由于法院裁判结果与当事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法律给予当事人上诉权和再审申请权。也就是说,法律已经给予当事人两种救济权。但当事人是否行使上诉权和再审申请权不能不考虑诉讼结果、诉讼成本等各种因素,当事人还可以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如果检察机关仅根据自己对法院裁判是否对错为标准,要求当事人进入上诉或再审程序,就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毕竟依民事诉讼的性质,提起或发动民事诉讼的权利属当事人。除非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没有理由提起或发动民事诉讼程序。另外,法院是以国家的名义在行使审判权,当它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有主动再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之职责。

虽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并非只有我国独有,但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性质却很独特。因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以“监督者”身份出现,认为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因而看起来它在民事诉讼中非常“超脱”。世界各国法律皆规定对法院进行一定的监督,这种监督只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是外部的监督。即由立法机关通过人事任免对法院进行监督,但案件如何判决不受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其他机关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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