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逻辑学案例分析集汇

【逻辑问题】

1.《合同法》第犯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在哪些情况下成立? 2.农资公司与化肥厂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参考结论】

1.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均成立:(l)当事人只签名而没有盖章的;(2)当事人只盖章没有签名的;(3)当事人既签了名又盖了章的。

2.基于以上分析,农资公司与化肥厂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 【逻辑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32条中以一个选言命题的形式规定厂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成立条件:“签名或者盖章”。其命题形式为“p或者q”。这种命题陈述几种情况至少要有一个支命题为真,该选言命题就为真;仅当所有的支命题都为假时,该选言命题才为假。本案例中,仅当当事人在合同上既没有签名又没有盖章时,合同才不成立。否则,合同成立。

根据该法律规定,农资公司方已在合同上作了有效签名,并不需要再盖章,合同已经成立。

第六章规范命题

6.1案例分析:真值模态命题推理《预期违约》

【案情摘要】

某汽车装配厂与某仓储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保管合同,约定仓储公司为汽车装配厂提供仓库,并负责为其保管一批汽车配件,期限是1994年4月15日至1995年2月15日。合同签订后,仓储公司清理了合同指定的仓库,并拒绝了其他公司的仓储要求。1994年3月17日,仓储公司通知汽车装配厂仓库已清理好,可以送货人库。而汽车装配厂却表示自己已找到了更便宜的仓库,要求仓储公司降低仓储费。遭到拒绝后,汽车装配厂则明确表示不需要对方的仓库。4月5日,仓储公司到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汽车装配厂答辩说,还没有到合同的履行时间,故不存在违约的问题。

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当事人,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支持仓储公司的诉讼请求。

【逻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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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条件是什么?

【参考结论】

当事人一方要求对方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对方当事人必然不履行合同义务。为了证明该条件成立,当事人需要依《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举出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的证据。

【逻辑分析】

模态命题是陈述事物情况的必然性或可能性的命题。分为必然肯定命题、必然否定命题、可能肯定命题、可能否定命题四种。其中前两种是必然命题,后两种是可能命题。

本案例中,仓储公司需要证明的是:“汽车装配厂必然不履行合同义务”。这是一个必然否定命题,其命题形式为:必然非p。根据模态命题的对当关系,必然非P→并非可能P ,所以上述命题又相当于:“汽车装配厂履行合同义务是不可能的。”

“必然”与“可能”是两种不同的模态性质。应当明确的是,要求对方承担预期违约责任,必须举证说明对方“必然’,不履行合同。仅能说明对方“可能”不履行合同是不够的。如果根据情况只能确定对方可能不履行合同,而不能确定对方必然不履行合同,则可以通过让对方提供相应保证等手段,增加自己对情况判断的确定性。

第八章演绎推理

8.1案例分析:三段论《郝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李某的名誉权》

【案情摘要】

李某因患“易性癖”做了变性手术。某晨报记者郝某经李某同意对其作了采访,并为李某拍了照片。后来郝某将采访后写的文章以李某的真实姓名发表在该晨报上,并配发了为李某拍摄的照片。文章见报后,郝某又将此文投到某杂志发表。此文在李某工作所在地引起轰动,李某承受不了来自各方面的舆论压力,被迫离开了该地。李某向法院起诉,称郝某文章的两次发表是对其个人隐私的大曝光,使其无法工作生活,侵害了他的名誉权。

郝某答辩称:文章所涉及的情节和事实都是真实的,谈不上侵犯名誉权。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形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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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认定郝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名誉权。

【逻辑问题】

1.郝某的答辩隐含的前提是什么? 2.郝某的看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参考结论】

1、郝某的答辩隐含这样一个前提:凡是育扬他人真实情况的行为都不构成名誉侵犯。

2.郝某的看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逻辑分析】

1.郝某在答辩中以文章所涉及的情节和事实都是真实的为由,称自己的行为谈不上侵犯名誉权,郝某的答辩暗含这样,一个前提:凡是宣扬他人真实情况的行为都不构成名誉侵权。郝某的答辩构成这样一个三段论推理:

凡是宣扬他人真实情况的行为都不构成名誉侵权;郝某的行为是宣扬他人真实情况的行为;所以,郝某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

2.上述三段沦推理是有效的,但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即郝某答辩隐含的前提,只是郝某的看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门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捍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形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可以得知,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一种方式。所谓隐私,是指他人所不愿公开的真实情况。囚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有些宣扬他人真实情况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从逻辑上说,郝某的看法属于全称否定命题:凡是宣扬他人真实情况的行为都不构成名誉侵权。法律的有关规定属于特称肯定命题:有些宣扬他人真实情况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在直言命题的对当关系中,这两个命题具有矛盾关系,它们不可同真也不可同假。因此,郝某的看法与法律的有关规定是相互矛盾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8.2案例分析:选言推理《是谁杀了刘某?》

【案件摘要】

1999年6月肠26日晚21时45分左右,四川省某市中医院职工魏某,抱着儿子回到家中,发现妻子刘某倒在客厅隔壁杂物间一块狭窄的空地上,衣裤被脱,颈部被割,舌尖被咬。室内被歹徒翻动,尸体周围血流满地,现场惨不忍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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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警方勘查,死者双眼半闭,双侧瞳孔大0.6cm,角膜轻度浑浊。左侧鼻腔内有血溢出。舌头含于齿裂间,舌尖被自己咬断。刘某系他杀无疑。侦查人员对刘某的死因提出了这样的假设:或仇杀、或情杀、或奸杀、或劫杀、或魏杀妻。经调查发现:①刘某作风正派,与他人无结仇结怨,也无经济上的纠葛,排除仇杀可能性。②初中毕业以后,交过一个男朋友,不久因为性格不和,再无往来,案发时此人远在千里之外,没有作案时间。此外,刘某儿乎没有关系密切的男性朋友,刘某性格外向,凡事都全对好友讲,若为情杀,不可能没有蛛丝马迹。③从作案现场看,极像强奸杀人,但刘某生前为人谨慎,作风正派,不可能因为性关系产生矛盾。案发时,魏家不远处的职工俱乐部正值娱乐活动高峰期,且夏天21时至21时30分没有人睡觉,作案人难以得手。此外刘某正值经期,经法医检验刘某体内无精斑。从发案时间、地点、空间和现场排除了强奸杀人的可能性。④否定劫杀可能性:门窗无破痕,凶手系和平进人现场;家中物品被翻动,但翻动不多,存折、金首饰一件未丢,若是谋财害命,没有必要制造抢劫现场;刘某是收银员,但按规定,下班前必须把全部现金清缴人库,不允许带现金回家。因此,公安人员推断系魏某杀妻。

【逻辑问题】

公安人员是如何得出“魏某杀妻”的结论的? 【参考结论】

公安人员运用了选言推理得出了“魏某杀妻”的结论。 【逻辑分析】

在本案中,侦查人员进行了如下选言推理:

刘某或者是被仇杀,或者是被情杀,或者是被奸杀,或者是被劫杀,或者是魏杀妻,现查明,刘某不是被仇杀,不是被情杀,不是被奸杀,不是被劫杀。

所以,魏某杀妻。

8.3案例分析:假言推理《是从轻还是从重?》

【案情摘要】

对一起抢劫杀人案件的一审判决,某检察院认为该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提出抗诉。抗诉意见认为:(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67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刑法第67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适用该条款应同时具备三个要件:1.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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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3.如实供述的本人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而本案被告人第一次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在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其到派出所,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告人供述的罪行是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被告人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二)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还触犯刑法第263条从重处罚第一、五项的规定:1,入户抢劫的;2.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地(代销店),是被害人生活、居住的场所。被告人深夜潜入代销店实施抢劫致人死亡,属入户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应当从重处罚。

【逻辑问题】

该抗诉书在陈述理由时运用了什么逻辑推理?得出了哪些结论? 【参考结论】

该抗诉书在陈述理由时根据本案的情况,首先运用了必要条件假言推理,得出了被告人不适用自首的结论;其次运用了充分条件假言推理的肯定前件式,得出了被告人应当从重处罚的结论。

【逻辑分析】

复合命题推理是基于复合命题的逻辑性质进行的推理。

必要条件假言推理就是根据必要条件的逻辑性质进行的复合命题推理。它的推理有效式包括否定前件式和肯定后件式。

在本案中抗诉书进行了如下必要条件假言推理:

只有被告人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被告人才适用自首;只有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被告人才适用自首;只有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本人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被告人才适用自首。

本案被告人第一次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在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其到派出所,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告人供述的罪行是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被告人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因此,被告人不适用自首。

其推理形式为:

∵(p←s)∧(q←s)∧(r←s) ∴p←s q←s r←s 又∵~p ~q ~r ∴~s

假言推理就是根据蕴涵词或者假言命题的逻辑性质进行的复合命题假言推理。它主要有两种有效的推理形式:肯定前件式和否定后件式。

在本案中抗诉书进行了如下充分条件假言推理:如果被告人人户抢劫,那么被告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人户抢劫。所以被告人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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