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

篇一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姓名 工作单位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收到贵院年份χχχ经初字第χχ号《民事裁定书》。 对该裁定书冻结申请人银行存款χχ万元的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年份χχχ经初字第χχ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已被提走的χχ万元货物存款的冻结,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盖章 年 月 日 篇二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焦作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因被申请人诉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0年11月26日下发2011民初字第00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将申请人银行存款万元予以冻结,现申请人对上述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 复议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1民初字第009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事实和理由 一、该裁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采取诉讼保全的条件之一必须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 这种可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断的。 现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有上述可能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行为,事实上,申请人也并没有

采取任何可能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行为。 因此,申请人认为,贵院作出的上述裁定没有事实依据。 二、贵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年月份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需方即申请人所在地法院。 贵院在立案之前只要稍作审查就应当知道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贵院却不顾法律规定,明知没有管辖权而先行立案并立即裁定采取诉讼保全的做法,有地方保护嫌疑,也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2011民初字第009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依法撤销该裁定,解除对申请人账户的冻结。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焦作市有限公司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一日 篇三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覃,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胡家河村七组。 电话******** 委托代理人覃,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胡家河村十一组。 系申请人的哥哥。 电话******* 委托代理人田英治律师,系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电话******** 被申请人徐,女,194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先市镇和平街1。 申请人收到贵院2010张定法民初字第772—1号《民事裁定书》。 对该裁定书查封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街道办事处西溪坪居委会永定路1号的房产证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25252、025253、025254号的三栋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为张国用出

让字第2003——0089号的土地的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实体错误。 2006年7月7日,腾飞建材门市部依照永定区人民法院2000张定执字第375号民事裁定书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及22万元价款,抵偿取得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张家界火车站西头的佳宾酒店简称佳宾酒店,其土地使用证号为92210417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5864。 2006年8月10日,申请人以22万元的价格购得佳宾酒店的所有权,申请人覃正贵系合法途径以合理的价格取得徐娣贤所有的佳宾酒店的所有权,是善意第三人。 永定区人民法院2000张定执字第375号民事裁定书真实、合法有效,而申请人又是合法取得的善意第三人。 由此可见,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申请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申请人返还佳宾酒店的拆迁补偿款及承担利息,申请法院查封的申请人的财产并不能确定是将来的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并非是可期待执行的对象。 综上所述,法院裁定查封的行为显然属于实体错误。 二、程序错误。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而本案被申请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未提供任何担保,法院就裁定查封申请人的财产,实属于程序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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