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2 第二章设立与运行………………………………………3 第三章指导与服务………………………………………7 第四章扶持与促进………………………………………9 第五章法律责任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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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以及相关的规范管理、指导、扶持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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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与本地区农业及相关产业发展相结合,加强统筹协调,创新工作机制,及时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组织制定政策,加大财政、科技和人才支持,落实金融、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当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宣传有关政策,制订落实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等活动提供服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设立与运行

第八条本市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依法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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