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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一:广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广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表时间:20XX-7-613:01:00阅读次数:279所属分类:民商裁判 由于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发包人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十分普遍,从而引发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承包人拖欠劳务分包人工程款、材料供应商材料款、施工设备企业设备租赁款等一系列纠纷。此类案件涉及众多主体利益,关系到多个企业的生存发展,处理不当易引起连锁反应,引发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主要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适用问题
其一是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该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在审理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必须查明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事实,如果他们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或者对工程款数额有争议,那么法院必须先行解决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的结算问题。这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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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不仅案件审理周期长,不利于及时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整个工程仍在施工中,尚未达到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整体结算的条件,则无法认定发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范围。 对此,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该条司法解释是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及广大农民工的经济利益,因此,从这一目的出发,建议在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工程结算关系不明确或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由发包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先行承担责任,然后将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作为其已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并在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工程款结算关系中进行核算。如此安排,可将各工程结算关系分开处理,避免在一个案件中先后处理多个工程结算关系,及时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
其二是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审判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该证明责任,而且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近似于代位权,故应由其证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债权的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突破一般证据规则,适当加重发包人的举证责任,由发包人就其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予以证明。
我们认为,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及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由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处于弱者地位,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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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甚至不清楚发包人的详细信息,更谈不上知悉发包人的付款情况,而发包人作为付款义务人,证明其已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则相对容易,其有能力也有义务配合法庭调查相关事实。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由发包人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举证,是合理的。
2、无资质的违法分包人又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第三人,分包合同是否有效
建设工程承包人的资质是影响施工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如果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接了工程,或者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单位承接了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有资质的第三人,该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一种意见认为,前手无资质的主体承接工程的转包或分包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原理,基于前一手的合同无效,后一手的合同亦应该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从合同的目的看,施工合同效力应决定于承包人的资质而非发包人的资质,立法规定无资质的承包人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一定程度上是基于保证工程质量的考虑。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施工合同不得转包,故转包合同的承包人无论其是否具有资质,转包合同一律无效。但对于分包合同来说,若前一个承包人无资质而后一个承包人有资质,从保护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出发,可考虑认定该分包合同有效,不仅未对工程质量造成影响,还对既定利益格局予以认可,有利于促进工程建设市场的稳定发展。
我们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理由是: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