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工作,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制定本细则。

《办法》第一条规定:《办法》的依据是《公路法》。

《细则》第一条规定:《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仍是有效的部门规章,而且是《实施细则》的法律依据,《细则》重新明确的以《细则》为准,未重新明确的以《办法》为准。

《办法》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和改建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活动。”《办法》规定了适用范围,也明确了《细则》适用范围。

《办法》第三条规定:“公路工程应按本办法进行竣(交)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办法》规定了公路工程验收要求。 第二条 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交工验收阶段,其主要工作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

竣工验收阶段,其主要工作是: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对工程建设项目作出整体性综合评价。

《细则》第二条与《办法》第四条基本一致,主要规定两阶段验收的工作内容。

第三条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的依据是: (一)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设计变更文件。 (三)施工许可。

(四)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

(五)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复、批示文件。

(六)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

⑴《细则》第三条在《办法》第五条基础上增加了“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施工许可”。

第二章 交工验收

第四条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工作一般按合同段进行,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全部完成。各方就合同变更的内容达成书面一致意见。 (二)施工单位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

(四)质量监督机构按“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见附件1)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检测意见中需整改的问题已经处理完毕。

(五)竣工文件按公路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完成“公路工程项目文件归档范围”(见附件2)第三、四、五部分(不含缺陷责任期资料)内容的收集、整理及归档工作。 (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报告。

⑵《细则》第四条在《办法》第八条基础上增加了反映工程实际情况的(一)中“各方就合同变更的内容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和很有必要的质量监督机构的(四)中“检沿测意见中需改的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同时明确了(四)中“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见附件1,明确了竣工文件按公路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完成(五)中“公路工程项目文件归档范围”(见附件2)第三、四、五部分(不含缺陷责任期资料)内容的收集、整理及归档工作;《办法》第八条(四)中质量监督机构“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放入《细则》第二十五条中。

第五条 交工验收程序:

(一)施工单位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且经施工自检和监理检验评定均合格后,提出合同段交工验收申请报监理单位审查。交工验收申请应附自检评定资料和施工总结报告。

(二)监理单位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抽检资料以及对合同段工程质量评定结果,对施工单位交工验收申请及其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监理单位审查同意后,应同时向项目法人提交独立抽检资料、质量评定资料和监理工作报告。

(三)项目法人对施工单位的交工验收申请、监理单位的质量评定资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重点抽查检测,认为合同段满足交工验收条件时应及时

组织交工验收。

(四)对若干合同段完工时间相近的,项目法人可合并组织交工验收。对分段通车的项目,项目法人可按合同约定分段组织交工验收。

(五)通过交工验收的合同段,项目法人应及时颁发“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见附件3)。

(六)各合同段全部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完成“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见附件4)。

⑶《细则》第五条为新增加条文,明确了交工验收程序,易于操作,也包含了《办法》第九条“公路工程各合同段符合交工验收条件后,经监理工程师同意,由施工单位向项目法人提出申请,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对该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的要求。 第六条 交工验收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二)检查施工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及施工资料。

(三)检查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工作报告及质量评定资料。

(四)检查工程实体,审查有关资料,包括主要产品的质量抽(检)测报告。 (五)核查工程完工数量是否与批准的设计文件相符,是否与工程计量数量一致。 (六)对合同是否全面执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做出结论。

(七)按合同段分别对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初步评价(评价表见附件6-2~6-4)。

⑷《细则》第六条基本与《办法》第十条一致,(六)中取消了“按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签署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不太合适但也无可厚非;(七)进一步明确了项目法人负责交工验收“按合同段分别对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初步评价(评价表见附件6-2~6-4)。”

第七条 各合同段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加交工验收工作,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路基工程作为单独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时,应邀请路面施工单位参加。拟交付使用的工程,应邀请运营、养护管理等相关单位参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视情况参加交工验收。

⑸《细则》第七条对《办法》第十一条进行了重新补充增加了很重要的两条“路基工程作为单独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时,应邀请路面施工单位参加”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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