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施行后律师会见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犯罪嫌疑人仍须经侦查机关批准

《律师法》施行后律师会见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犯罪嫌疑人仍

须经侦查机关批准

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因此,部分律师及学者认为,如新《律师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涉密案件的规定有不一致之处,应当适用《律师法》的规定,理由:一是从立法层级分析,《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均属于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立法层级相同,法律效力相同。二是从时间效力分析,《律师法》属于新法,而《刑事诉讼法》属于旧法,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应当使用新法即《律师法》的规定。三是从适用范围分析,《律师法》属于特别法,《刑事诉讼法》属于基本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基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特别法即《律师法》的规定。所以,律师会见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无须经侦查机关批准。但笔者认为,此种意见于法无据,律师会见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仍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理由如下:

一、应当谨慎合理地对新《律师法》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

虽然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但未明确规定律师在办理国家秘密案件时有权不经侦查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涉密案件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的条款属于义务性、强行性规则。因而那种认为律师会见涉密案件犯罪嫌疑人无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观点,显然无视《刑事诉讼法》关于此事项的义务性、强行性规则,且该观点所解释的律师会见权利,超越新《律师法》字面所赋予律师的权利,属于扩张性解释。

扩张性解释只能限制在被规定用语的可能文义的范围,只有这样,才能防止扩张解释的泛化。该观点在新《律师法》没有明确规定律师有权不经侦查机关批准会见涉密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下,扩张性地做出不经批准即有权会见的结论。因此,该扩张性解释并无明确法律用语作为依据,系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结论自然不能成立。

二、应当严格遵循现行国家保密法律体系的相关规定

首先,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与《保守秘密法》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构成一个完整的保密法律体系。《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第8条规定:“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依据上述法律条款,侦查机关在追查刑事案件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只能在一定时间限定范围内人员知悉的国家秘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进一步明确涉密刑事案件的范畴,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其次,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密的人员和范围,相关部门也有具体的规定。国家保密局《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20条规定:“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机关、单位的范围,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限定。接触范围内的机关、单位,由其主管领导人限定本机关、单位内的具体接触范围”。据此,侦查机关有权对刑事案件中的秘密事项确定密级并规定相关涉密人员的范围。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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