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前 言
本标准是对GB7258-87标准的修订。
随着我国机动车工业和道路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车辆的技术性能、制造质量和行驶速度不断提高。为进一步提高机动车运行安全性和减少公害,在这次标准修订中相应地提高了车辆路试制动检验初速度,增加了一些车辆的安全结构、装备和减少机动车公害等方面的要求。
近年来,我国农用运输车发展十分迅速,为加强对这部分车辆的技术管理,保障安全运行,这次修订时在标准中对农用运输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应使用所引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最新版本。
为了便于本标准的实施,在修订稿中增加了检验方法,以附录(附录A、附录B、附录C、附录D、附录E)的形式在标准正文之后。
为了便于区分不同类型机动车的不同要求,在本次修订时增加了附录F。 本标准实施的过渡期要求:
a) 3.1.3有关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应在发动机的易见部位铸出商标或厂标的要求;7.6.2有关轻便摩托车应装有远、近光变换装置的要求;7.6.6有关危险报警闪光灯的操纵装置不受电源总开关的控制的要求及有关轮式拖拉机车组装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要求;11.1.1有关最大设计车速大于100km/h的载货汽车的牵引车、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安装安全带的要求;11.2有关三轮农用运输车、手扶变型运输机、手扶拖拉机车组安装后视镜的要求;11.2有关车长大于6m的平头载货汽车安装下视镜的要求;以上要求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第13个月开始对新生产车实施。
b) 7.6.11有关至少有两条车厢照明线路的要求;14.2有关驾驶员耳旁噪声控制的要求;以上要求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第19个月开始对新生产车实施。
c) 6.10有关轮式拖拉机牵引的载质量大于等于3t且小于5t的挂车与牵引车意外脱离后,挂车应能自行制动的要求;6.13.1有关液压制动系安装制动液面过低报警装置的要求;7.2.4有关侧反射器的要求;7.6.4对于标定功率小于或等于18kw的运输用拖拉机当前照灯关闭和发动机熄火时有关灯具仍能点亮的要求;7.6.8有关侧转向灯的要求;7.7.3对于标定功率小于或等于18kw的轮式拖拉机车组应装备有关仪表的要求;8.1.6有关机动车所装用的轮胎应与其最大设计车速相适应的要求;以上要求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第25个月开始对新生产车实施。
d) 6.2.7有关座位数小于或等于8的载客汽车行车制动踏板力的要求;6.4.2有关座位数小于或等于9的载客汽车驻车制动手操纵力的要求;6.14.1.3有关座位数小于或等于9载客汽车检验时踏板力的要求;以上要求对于轻型越野汽车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第25个月开始对新生产车实施。 e) 6.1.2有关应急制动的要求,其实施的过渡期应与有关标准实施的过渡期一致。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附录C、附录D和附录E均为标准的附录,附录F为提示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提出。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天津摩托车技术中心、机械工业部洛阳拖拉机研究所、北京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中国环境科研究院大气所、中国城市公共交通协会。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秦煜麟、周天佑、潘克秋、叶盛基、白景升、何勇、应朝阳、王凡、崔保寅、赵家琳、袁盈。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机动车的整车及发动机、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与信号装置、行驶系、传动系、车身、安全防护装置等有关运行安全的排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车内噪声和驾驶员耳旁噪声控制的基本技术要求及检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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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标准所指的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和)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包括汽车、挂车、无轨电车、农用运输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运输用拖拉机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 1496-79 机动车辆噪声测量方法 GB/T 3181-1995 漆膜颜色标准
GB 4094-94 汽车操纵件、指示器及信号装置的标志 GB 4599-94 汽车前照灯配光性能
GB 4785-84 汽车及挂车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数量、位置和光色 GB 5948-86 摩托车前照灯配光性能 GB 9656-1996 汽车用安全玻璃
GB 10395.1-89 农林拖拉机和机械 安全技术要求 第一部分:总则 GB 10396-89 农林拖拉机和机械 安全标志 GB 11381-89 客车顶部静载试验方法 GB 12428-90 客车装载质量计算方法 GB 14621-93 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4761.1-93 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4761.2-93 车用汽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4761.3-93 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4761.4-93 汽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4761.5-93 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4761.6-93 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 GB 14761.7-93 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
GB 15365-94 摩托车操纵件、指示器及信号装置的图形符号 3 整车
3.1 车辆标志
3.1.1 车辆在车身前部外表面的易见部位上应至少装置一个能永久保持的商标或厂标,在车身外表面的易见部位上应装置能识别车型的标志。
3.1.2 车辆必须装置能永久保持的产品标牌。产品标牌应固定在一个明显的、不受更换部件影响的位置,其具体位置应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指明。
标牌应标明厂牌,车辆型号,发动机标定功率或排量(挂车除外),总质量,载质量或载客人数(工程作业车除外),出厂编号,出厂年、月及生产厂名。两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标牌可不标总、载质量或载客人数、出厂编号。
3.1.3 发动机型号应打印(或铸出)在气缸体易见部位,出厂编号应打印在气缸体易见且易于拓印部位,打印字高不小于7mm,深度不小0.2mm,在出厂编号的两端应打印起止标记。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应在发动机的易见铸出商标或厂标,出厂编号应打印在曲轴箱易见且易于拓印部位,打印字高不小于5mm,深度不小于0.2mm,在出厂编号的两端应打印起止标记。
3.1.4 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应打印在车架(对无车架的车辆为车身主要承载且不能拆卸的构件)易见且易于拓印部位,打印字高为10mm,深度不小于0.3mm,型号在前,出厂编号在后;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型号和出厂编号应打印在车架易见且易于拓印部位,打印字高不小于5mm,深度不小于0.2mm。在出厂编号的两端应打印起止标记。打印的具体位置应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指明。易于拓印的车辆识别号(VIN)可代替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 3.2 车辆外廓尺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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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外廓尺寸限值见表1。 表1 车辆外廓尺寸限值
车辆类型 载货汽车(包括载货越野汽车) 整体式客车、整体式无轨电车 单铰接式客车、单铰接式无轨电车 半挂汽车列车 全挂汽车列车 四轮农用运输车 三轮农用运输车 两轮摩托车 边三轮摩托车 正三轮摩托车 轻便两轮摩托车 轮便三轮摩托车 轮式拖拉机车组 手扶拖拉机车组、手扶变型运输机 长 ≤12 ≤12 ≤18 ≤16.5 ≤20 ≤5.5 ≤4 ≤2.5 ≤2.7 ≤3.5 ≤1.8 ≤2.0 ≤10 ≤5 宽 ≤2.5 ≤2.5 ≤2.5 ≤2.5 ≤2.5 ≤2 ≤1.5 ≤1.0 ≤1.75 ≤1.5 ≤0.8 ≤1.0 ≤2.5 ≤1.7 高 ≤4 ≤4 ≤4 ≤4 ≤4 ≤2.5 ≤2 ≤1.4 ≤1.4 ≤2.0 ≤1.1 ≤1.1 ≤3 ≤2.2 2)1)定线行驶的双层客车高度限值为4.2m 对标定功率大于58kW的车组长度限值为12m,高度限值为3.5m。 3.3 车辆后悬
客车及封闭式车厢(或罐体)的车辆后悬不得超过轴距的65%,最大不得超过3.5m。封闭式车厢的四轮农用运输车后悬不得超过轴距的60%。其他车辆后悬不得超过轴距的55%。对于三轴车辆,若二、三轴为双后轴,其轴距应按第一轴至双后轴中心线的距离计算;若一、二轴为双转向轴,其轴距按一、三轴的轴距计算。 3.4 车辆核载
3.4.1 车辆允许总质量依据发动机标定功率、厂定最大轴载质量、轮胎的承载能力、车厢面积及正式批准的技术文件进行核算后,从中取最小值核定。 3.4.2 驾驶室乘坐人数的核定
3.4.2.1 驾驶室内只有一排座位或双排座位的前排座位以驾驶室 内部宽度(系指驾驶室门窗下缘,并在车门后支柱内侧量取)等于或大于1200mm核定2人;等于或大于165mm核定3人。车长小于或等于6m的机动车驾驶室内部宽度大于或等于1550mm核定3人。
3.4.2.2 驾驶室内双排座位的后排座位,按座垫中间位置测量的车射内部宽度每400mm核定1人。 3.4.2.3 带卧铺的货车每个卧铺铺位核定1人。 3.4.3 车辆乘坐人数的核定。
3.4.3.1 按载质量核定人数:1t折合15人(长途客车1t折合13人)。
3.4.3.2 按座垫宽和供站立乘客用的地板面积核定:座垫宽每400mm核定1人;按站立乘客用的地板面积计算,城市公共汽车及无轨电车为0.125m2核定1人,其他允许有站立乘客的客车为0.15m2核定1人。设立席的客车供乘客用的地板面积根据GB12428的规定确定。 3.4.3.3 按卧铺铺位核定:卧铺客车的每个铺位核定1人。
以3.4.3.1、3.4.3.2及3.4.3.3计算出来的乘坐人数取最小值核定乘从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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