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化工园区安全管理规定

xx省化工园区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牢固树立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理念,加强我省化工园区(含涉及化工的产业集聚区,以下简称园区)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合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化工园区及各类涉及化工的产业集聚区。

第二章 规划与准入

第三条 各园区应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资源优势、自然环境条件、安全生产状况,制定本园区安全发展规划,科学规划园区的产业布局和各功能区设置,明确细分行业的发展方向和产业链条构建,充分考虑其安全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 园区应委托具有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园区区域性安全评价与容量分析(以下简称区域安评),并根据安全评价机构提出的对策措施建议,有针对性的完善各项安全设施,消除、降低或控制安全风险。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园区的审批应充分考虑区域安评的结果。已建成投用的园区每5年应开展一次区域安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定本辖区园区内的企业准入

门槛和安全条件,建立园区内的企业准入和退出机制。园区规划时应依照区域安评结论,严格限定在安全容量之内。园区应大力支持产业匹配、工艺先进的企业入驻,严格禁止被有关部门列入淘汰目录的危害安全和环境的项目入驻,严格限制本质安全水平低的项目建设。

第六条 园区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企业应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敏感目标之间保持足够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充分考虑园区及与周边区域的在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方面的相互影响,并留有适当的发展空间。该类企业不得与劳动力密集型的非高危行业混建在同一功能区内。

第七条 园区内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审查手续,依法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严格安全设计管理,严格控制涉及光气、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建设项目,从严审批涉及“两重点一重大”(指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应作为投资部门项目审批的前置条件。

第三章 政府安全监管

第八条 负责园区管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按下列要求配备化工安全监管机构和人员:

(一)设置或指定园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或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监管部门向园区派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或专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人员。

(二)配备不少于化工企业总数10%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人员,并至少配备5名。

(三)园区安全监管机构中要有一定数量的具有化工安全生产实践经验的人员。

第九条 园区安全监管机构及人员应有单独执法权或长期委托执法权。由省辖市、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委托执法的,委托执法办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园区内任何企业不得阻挠、妨碍园区安全监管人员执法。

第十条 园区安全监管应坚持服务与监管并重的原则,以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体制机制为目的,协调解决企业间安全生产事项,统筹协调园区应急救援工作,定期组织企业开展安全生产管理情况检查或互查,促进园区内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

第四章 园区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园区应设置主要负责同志任主任的园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建立各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总体协调园区安全生产工作,切实落实安全管理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要求。

第十二条 园区应建立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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