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脸谱”引发著作权纠纷
中国艺术研究院赔偿4万
案情介绍:
《中国戏曲脸谱》一书使用了京剧脸谱绘画大师汪鑫福所绘的177幅京剧脸谱,汪鑫福的 外孙季成将中国艺术研究院、九州出版社、北京世纪高教书店诉至法院。 汪鑫福自上世纪20年代起至90年代去世时陆
续创作了大量京剧脸谱,相当部分都收藏在艺术研究院陈列室中。上世纪50年代时,汪鑫福曾在艺术研究院前身戏曲改进局工作。2000年1月,经北京森淼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联系,由艺术研究院提供图片及文字,九州出版社提供书号出版了中国戏曲脸谱》一书,该书中使用了汪鑫福绘制并收藏在陈列室中的177幅京剧脸谱,但没有为汪鑫福署名。 季成作为汪鑫福的外孙,自其母亲去世后即为“脸谱”的继承人。季成于2010年初发现 《中国戏曲脸谱》一书,并于2010年8月从北京世纪高教书店购买到该书,故起诉要求 三被告停止侵权、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3.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及合理 费用3万余元等。 法院审理 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涉案脸谱的性质上,季成表示涉案脸谱为汪鑫福个人 作品,而艺术研究院坚持认为涉案脸谱完成于上世纪50年代,为著作权归属于该研究院的职务作品。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汪鑫福一生绘制了大量京剧脸谱,而涉案脸谱没有专门标识或特征体现出绘制时间,故无证据证明涉案脸谱的时间完成时间。不排除部分涉案脸谱完成时我国尚未颁布实施著作权法,但汪鑫福去世以及《中国戏曲脸谱》一书出版时,我国已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著作权法,那么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就应当尊重法律规定的赋予著作权人的权利,除非有合法理由排除或限制著作权人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两类职务作品,一类是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另一类是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艺术研究院既表示涉案脸谱属于第二类职务作品,又表示著作权应当全部归属于艺术研究院。法院根据本案证据体现出的情况,认为汪鑫福所绘制的京剧脸谱不属于艺术研究院主张的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第二类职务作品。况且,艺术研究院曾书面承认其享有涉案脸谱的所有权,汪鑫福的家属享有著作权。 涉案脸谱属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艺术研究院的矛盾解释混淆了作品原件所有权人与著 作权人所享有权利的区别,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人在享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同时,享有该作品著作权中的展览权,但不享有该作品的其他著作权,也不得损害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其他著作权。
法院判决
艺术研究院未经季成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将涉案脸谱收录入《中国戏曲脸谱》中,九州出版社未尽到著作权审查义务出版《中国戏曲脸谱》一书的行为侵犯了季成因继承而取得的涉案脸谱的复制权等著作财产权。北京世纪书店销售的《中国戏曲脸谱》一书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最后,北京海淀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中国艺术研究院和九州出版社赔偿季成经济损失35400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
否上诉。
要点评析
根据《知识产权法》中著作权法的第二节著作权归属里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此款中规定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资料。经调查显然,汪鑫福的脸谱创作并未得到、研究院的物质技术条件支持。因此不属于职务作品。况且,没有为汪鑫福署名。
2、著作权归属第十八条规定【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元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艺术研究院的矛盾解释混淆了作品原件所有权人与著作权人所享有权利的区别。
3、按著作权归属第十九条规定【著作权的继受】著作权属于公民,公民死后所有的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都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因此,季成就享有以上著作权。综上几条著作权法的内容很容易看出, 九州出版社等三方侵犯了汪鑫福的署名权和其外孙所享有的复制权等财产权。
案例二:云南旅游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诉昆明海棠旅行社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1案情
原告:云南旅游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被告:昆明海棠旅行社。
云南旅游信息网(http://yunnantourism?com?cn)(以下简称云游网)是由原告云南旅游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一个集旅游宣传促销、旅游电子商务、旅游信息发布等于一体的非经营性网站。该网站成为了云南省科技厅2008年度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重点扶持的项目之一,并得到了云南省科技厅的150万元科研开发经费。被告昆明海棠旅行社的网站(http://www?kmht? com?cn)(以下简称海棠网)是由被告开设,用于发布相关旅游信息以及宣传该旅行社等内容。
2009年10月起,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下在其所开设的海棠网上,越过原告云游网主页,直接对云游网上的 “景区景点”和“民族文化”栏目设置了链接,将其链至海棠网的“景点介绍”和“民族风情” 栏目下。被告昆明海棠旅行社在制作其海棠网网页过程中,复制了原告云南旅游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云游网网页“景区景点”和“民族文化”栏目部分HTML源代码。该部分HTML源代码是用于“景点介绍”和“民族文化”两个栏目的网页框架设计,包含对网页背景颜色、字体大小、版面布局、图片和动画等的控制。
2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属新类型案件。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一审合议庭通过对互联网“链接”技术引发的法律问题、网站经营者通过“链接”获取他人网上信息是否构成侵权,以及网站经营者复制他人网站网页源代码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进行剖析,既解决了纠纷,又体现出较高的审判技巧,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3评析
本案原告起诉的是一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的是计算机互联网网络链接的法律问题,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的主要行为表现为越过原告云游网主页,直接对云游网上的 “景区景点”和“民族文化”栏目设置了链接,将其链接至海棠网的“景点介绍”和“民族风情” 栏目下。链接是互联网上快捷地传递和获取信息的一种技术手段,是互联网的重要功能。网络链接行为能够引发多种法律问题,上网者通过链接获取的网上信息存在侵权问题时,一般应当追究上载该信息网站的法律责任,提供搜索引擎链接服务的网络经营者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该网站经营者明知其他网站网页上含有侵权内容的信息,还继续提供该种服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在本案诉讼中,经法院多次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坚持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诉讼请求,故法院只对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进行评判。虽然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了被告网站对原告网站内容进行了深层次链接这一无争议的事实,但单从链接这一行为表象,并不能得出被告构成了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根据原告主张的诉请,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是审查被告在编写、制作或使用计算机软件过程中有哪些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从法院确认的事实看,被告昆明海棠旅行社在制作其海棠网网页过程中,复制了原告云南旅游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云游网网页“景区景点”和“民族文化”栏目部分HTML源代码。该部分HTML源代码是用于“景点介绍”和“民族文化”两个栏目的网页框架设计,包含对网页背景颜色、字体大小、版面布局、图片和动画等的控制。HTML(Hyper Text Markup Language,超文本链接标示语言)是计算机程序语言中的一种,专门用于制作网页,其源代码是其软件程序的基本形态和载体。《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