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下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解读
摘 要: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数个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是其行为偶然的结合在一起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害,即所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特殊侵权形态。本文就因果关系的角度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探讨该关系下的责任承担形式,分析立法层面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聚合性因果关系;叠加性因果关系
一、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同多数人侵权相比较 (一)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同共同侵权的对比。首先,主观共同故意倾向不同。无意思联络中的数人在行为前和行为中并未进行任何形式上的主观交流,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因为偶然因素结合,行为人的行为是相互独立的。而共同侵权中的行为人出于共同故意,在行为前或是行为中进行了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其次,是否出现同一后果的要求不同。无意思联络中的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必须是同一后果;共同侵权中的行为后果是由于行为人共同故意的行为所致,既可以是同一后果,也可以是不同的后果。最后,承担的责任形式不同。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的责任分配是根据侵权行为人
的行为致使的后果分为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而共同侵权的各个行为人因其行为的不可分性,他们所要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二)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同共同危险的对比。首先,因果关系类型不同。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的最后的损害后果和行为人是确定的;而共同危险中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确定的,但受害人不能确定损害后果的具体侵权行为人,每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都存在潜在的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可能是共同危险中的一人行为所致,也可能是数个行为人行为的结合所致,共同危险中的因果关系处于不明晰的状态。其次,承担的责任形式不同。根据行为人行为的损害后果,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承担责任的形式分为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共同危险中因为行为人的不确定性,法律上要求相关的行为人要付连带责任,同时规定了免责条件,相关行为人除了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跟自己的行为没有关系外,还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指出谁是造成受害后果的行为人,才能被免责。
二、因果关系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对《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解读
(一)聚合性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聚合性因果关系的要求的的前提条件是各个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
为时或行为前既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各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也是相互独立的的,且侵权行为的偶然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且各个独立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无意思联络中数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是由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累加而成,但是其中任何一个原因都可以单独致使损害结果的产生。
纵观侵权法学说发展的主流观点,对此种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形式适用连带责任。我国的侵权行为法中的第十一条也适用连带责任,承认聚合性因果关系。由于损害后果可以有其中任何一个单独的侵权行为致使,此种侵权行为中的受害人理所应当可以请求数个侵权行为人共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同时也可以要求其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对外是不可分的,是一个整体的责任体系,对内是可分的,即连带责任中的任何一个人都有承担整个赔偿责任的义务,不得以过错不是一人造成的为理由开脱自己应付的责任,被侵权人可以要求其中的一人或是数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行为法对此种侵权行为规定为连带责任主要出于对被侵权人的弱势地位的保护,无意思联络中的数个侵权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侵权行为人在行为前或是行为时都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但是任何一个单独的行为都可以导致整个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根据责任自负原则,任何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样,要求其中的任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