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考试试题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的分类 ① 违反诊疗义务的侵权损害行为。(简称诊疗损害,《侵权责任法》第57条) ② 违反告知义务的侵权损害行为(简称违反告知义务损害,第55条、56条) ③ 因使用缺陷医疗产品而导致的侵权损害行为(简称医疗产品损害,第59条)

④ 因实施过度检查导致的侵权损害行为(简称过度检查损害,第63条) ⑤ 侵犯患者隐私权的侵权损害行为。(简称侵犯患者隐私权,第62条)

1、归责原则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诊疗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问题:医疗机构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患者有发生损害事实

只有有损害才可能赔偿,没有损害则无赔偿。

诊疗行为造成的损害主要指因侵害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而造成的财产损害以及精神损害。

四、诊疗损害 案例一:

患者李某,70岁,因头疼、头晕入住某医院,因医院没有CT、MRI而未能明确诊断其所患的是“硬膜外血肿”,经转院后,及时手术治疗痊愈出院。数月后以头疼、记忆力差为由起诉医院,要求赔偿10万元。 最终因没有客观损害的证据而败诉

(4)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

过错,主要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在医疗侵权中,主要指过失。故意只是在极端情况下出现。

案例三:

某医生为其前女友做阑尾切割术,因有前嫌,在实施手术的同时,将患者的子宫切除。该医生当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受到法律的惩处,但医疗机构仍需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诊疗过错内涵: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与否,判断的标准是其是否达到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

即应当达到医务人员普遍的专业水准才能够认为是尽到了 注意义务。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案例四:

22岁的徐某经南京某三甲医院诊断患淋巴癌,最多活5个月。期间,徐某多次接受化疗治疗,但5年后徐某还活着。后因左耳淋巴结肿大又到该院检查,主治医生仍定性为淋巴癌。同年徐某接受该院另一医生检查,结论是不支持原有诊断,建议转上海会诊。同年,徐某经上海某医院专家诊断并非患有淋巴癌,而是类风湿性关节炎。于是,徐某将医院告上法院,索赔30万元。

法院委托北京肿瘤医院诊断,结论排除淋巴癌的可能。

法院认为,作为三甲医院对类风湿关节炎应有确诊能力。主治医生未经会诊,就认定徐某患上淋巴癌,此为过失一;化疗期间,未重视其病情,仍继续化疗,导致原告损失和伤害扩大,此为过失二。据此,判决赔偿徐某各项损失12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失费为5万元。

案例五:

5岁的李某因鞭炮炸伤右眼,接受南京某医院“右眼角膜清创缝合术”后,提前出院。医生提醒及时复诊,但李某没有做到。超出规定时间复诊时,B超显示“右眼玻璃体浑浊,视网膜脱离”,医院当即建议入院手术。次日李某到上海某医院接受手术。手术从眼中取出一枚砂石,视网膜病变严重,最终失明。李某父母将南京某医院告上法院,称该院未能查出眼球的砂石,导致未及时治疗造成终身残疾,要求赔偿10万元。

法院认为:医院未查出患者眼球中的异物,存在误诊过失;李某未遵医嘱及时复诊,玻璃体视网膜病变与其外伤、感染和视网膜脱离有直接关系。因此认定医院的诊断过失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六:

某患者,56岁,因左胸疼痛、呼吸困难入院,陈述病情时未提及肺结核、肺气肿、乙型肝炎等既往病史。经检查,诊断为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并左侧自发性气胸。住院期间未经医生允许,家属给患者口服心得安。服药后立即昏迷,因患者没有如实告知病情,经抢救无效死亡。家属对治疗过程产生怀疑,遂产生医疗纠纷。

法院认为:经查明,患者因私自服用心得安导致呼吸衰竭而亡,医院并无过错,不构成医疗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诊疗损害 变 化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侵权责任法》 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是否免责,还要看医务人员是否已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经尽了合理的诊疗义务。 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 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案例八:

某白血病患者到某医院接受骨髓移植手术。术后病情稳定。但之后病情明显恶化,医院根据病情,随即再次为其进行手术,术后出现严重并发症,最终死亡。

患者父母认为:医院未能充分告知手术风险,同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其死亡。

法院认为:医院对患者诊断明确,采取措施符合诊疗规范。第一次移植失败后存在两种补救措施,再次移植比继续刺激造血治疗的风险大,医院应当向患者充分说明两种治疗方案的利弊及风险,由患者作出选择,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医生尽到上述义务。故判决医院应向患者亲属支付精神抚慰金。 案例九:

某女患者因头疼、流涕、咳嗽到某医院就诊。医生未询问其孕产史,就进 行X光胸透检查。接着医生得知其已怀孕三个月,遂告知到保健院诊疗。患者经咨询得知X光胸透检查可能会对胎儿产生影响,在另一家医院做了终止妊娠手术。

患者认为:该医院违反规定,实施不当检查,造成自己被迫终止妊娠。 医院认为:开具胸透检查单时,患者没有提出异议,之后才知其已怀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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