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中被抛出车外的人算不算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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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中被抛出车外的人算不算第三者

在实践中,我们现在经常遇到,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人人员被抛出车外受伤的情况,那伤者到底算不算第三者,这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各地的法院判决不一,以下三个案子都是支持是第三者,本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均要赔偿,此问题存在争议,不是标准答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例一

因发生交通事故,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刘某被抛出车外致死,事故发生后,车主李某遂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以受害人刘某是“车上人员”为由拒不理赔死亡赔偿金。那么,车上人员被抛出车外致死是否认定为“第三者”?

【案件回放】

2010年5月3日,李某驾驶一辆客货汽车在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正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刘某从车上甩出后,被倒翻的车辆撞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后经法院调解,李某向刘某的近亲属赔偿137510元。因该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李某向该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没想到,保险公司却以受害人刘某是“车上人员”为由拒不理赔死亡赔偿金。李某一气之下将保险公司起诉到兴庆区人民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刘某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按“第三者”进行赔付展开激烈的争辩。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刘某是在车上,属于车上人员,不能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而李某认为发生事故后,刘某是被车辆甩出,随后才被车辆碾压致死的,应属于“第三者”。

【法官说法】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虽然事发前刘某为“车上人员”,但这一身份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特定时空的变化,这一身份也会发生转化。当事故发生时,如果车上人员被抛出车外,未再与所乘车辆接触直接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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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伤亡,应将其认定为“车上人员”;当车上人员脱离所乘车辆承载空间,又被所乘车辆拖带、撞击、辗压造成伤亡的,应将其认定为“第三者”。

保险公司主张刘某属于“车上人员”,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被抛出车外时即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同意向投保人李某支付死亡赔偿金,日前已履行完毕。

案例二

在交通事故中被抛出车外受伤的受害人相对于其乘坐的车辆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

【问题提示】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车上乘客因两车碰撞被抛出车外受伤,相对于其所乘坐的车辆,该伤者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能否获得其所乘车辆的交强险赔偿?

【要点提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上述规定,肇事机动车的“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即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本车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车人员”与“第三者”之间的转化问题,自交强险制度建立至今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其进行明确,很多法院均遇到了类似的疑难案例。本案二审判决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本车人员”受到的损害排除于赔付范围外的立意出发,对本案事实进行分析,认为受害人贺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仍然处于车内,事故发生后被外力抛出车外,不能改变其作为“本车人员”的身份,故不符合其所乘坐车辆的交强险赔付范围。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观点分别代表了对于类似问题的两种典型观点,对于解决类似案件的疑难具有参考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3571号(2009年11月9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16号(2010年11月8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贺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宋某某、广州番禺某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佳、覃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支公司(以下或简称“平安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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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上诉人):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中华联合保险”)。

2009年7月11日5时10分,宋某某驾驶粤ace**0号出租车与李某某驾驶粤xa0**0号货车发生相撞,贺某某被抛车外,造成两车损坏,贺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宋某某不服,提出复核,复核结果维持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交通事故发生当天,贺某某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抢救,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两次出具《病重、病危通知书》,写明贺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头皮撕裂伤而病危、病重。

事故车辆粤xa0**0号货车于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粤ace**0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

粤ace**0轿车登记车主系广州番禺某运输有限公司。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财产认定书》,该出租小客车所有权及营运权属于李某佳所有,广州番禺某运输有限公司以名义上的经营主体对李某佳的车辆经营进行管理和协助。李某佳与覃兆祥和余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共同签订了《租赁合同》,李某佳将该车租予覃兆祥和余某某运营。交通事故发生时,覃兆祥将该车交予了替班司机宋某某运营。

事故后受害人贺某某将驾驶人、保险公司、车主、车辆支配人等诉至法院,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共计288410.11元。

【审判】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贺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本车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被抛出车外,结合原告重型颅脑损伤的情况,有理由相信,其受伤主要产生在坠地时,在原告因交通事故抛出车外重型颅脑损伤时,已不属于本车本车人员,从出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角度出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对原告的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两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某的损失,两保险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受害人贺某某是受到撞击后才飞出车外,此种情况应当认定其仍是本车人员,不能认定为第三者。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贺某某是否属于“本车人员”应当根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的空间位置进行判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贺某某仍在车内,车辆碰撞后其才被抛出车外,如果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的碰撞,其不会被抛出车外,且贺某某被抛出车外后受伤并非由粤ace**0号出租车再次碰撞或者接触所致。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贺某某并没有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的情形,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仍应当是“本车人员”。综上,本案不符合机动车交强险适用条件,中华联合保险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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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贺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予以纠正。中华联合保险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安保险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贺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其25474.82元;三、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宋某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贺某某赔偿152706.33元,李某佳、覃兆祥、余某某与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某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贺某某赔偿59260.78元。

【评析】

一、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抛出车外受伤的受害人贺某某相对于其乘坐的车辆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解决上述焦点问题应循以下步骤:

首先,须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将“本车人员”排除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本意。作为由国家法律强制实施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除具有一般保险的风险管理功能之外,还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其主旨在于对受害人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害进行救济。由于交强险的强制性,其对受害人或称第三者的范围,应由法律法规作出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受害人中不包括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上述规定将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主要是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基于乘车人与驾驶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以及乘车人对于车辆驾驶的一定协助和控制能力,乘车人对于行驶过程中对可能发生的意外具有一定的预见和防止能力;二是受到赔偿限额、投保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的限制,须将交强险有限的赔付限额集中在最需要保障的“第三者”的范围;三是对于乘客的交通安全保障,已经通过其他的制度进行一定程度的保障。2004年5月颁布的《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车辆从事客运服务必须购买承运人责任险,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此类不特定的乘客的权益提供了保障,无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重复规定。

第二,基于上述理解,针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受害人贺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乘坐涉案车辆,其与驾驶者一直保持同乘的关系,直至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这种关系都没有改变,贺某某对于车辆行驶情况的预测和防控能力也没有改变。当两车碰撞后,即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贺某某基于外力被甩到车外,此时受害人贺某某与驾驶者之间的同乘关系才被改变,但这种外力导致的空间位置的改变不能否定受害人贺某某在事故前与驾驶者之间的信任关系及其对车辆行驶情况的预测和防控能力,故受害人贺某某相对于其乘坐的车辆,不属于交强险制度中“第三者”的范围。

二、本案一审、二审判决的分歧所体现的审理思维路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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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和“第三者”的界定和转化,乍看之下是一个简单的事实认定问题,但若往深处挖掘,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的分歧体现了两种不同的审理思维路径。细看一审判决关于原告贺某某是否本车人员的论述,当中强调了“出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角度出发”,从而认定原告贺某某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显然,一审判决重点考虑了本案的社会效果,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出发,再回归到对受害人是否属于“本车人员”的事实分析。这是一种从社会效果出发倒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思维路径,虽然备受争议,但在审判实践中并不鲜见。而在二审过程中,同样存在争论。一种意见认为原审判决正当,既然目前“本车人员”的概念不明确,故应该从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和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的角度出发,从而认定原告贺某某为“第三者”;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审判中判断原告贺某某是否“本车人员”应当根据对事实和法律法规的分析来确定,出于社会效果的考虑而牵强地认定其为“第三者”,有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亦有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审判原则。最终,本案经合议庭及审委会讨论,多数意见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原告贺某某属于“本车人员”,体现了对上述第二种审判思维路径的认可。

三、相似案例的处理情况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关于“本车人员”与“第三者”之间的转化问题,自交强险制度建立至今仍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其进行明确,很多法院均遇到了类似的疑难案例,主要分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抛出车外受伤及受害人被抛出车外后再次受到车辆的碰撞或碾压而受伤两种。对于第一种情况,各种案例呈现出来的处理办法主要有两种,分别与本案一审观点和二审观点一致,其中与本案二审一致的观点较为普遍。然而在另一种情况,即受害人抛出车外后再次受到碰撞或碾压的情况,大部分案例均认定本来属于“本车人员”的乘客再次受到车辆碰撞或碾压之前,其已经脱离了其原先乘坐的车辆,转化为“第三者”,故其所受损害应当属于该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库公布的相应案例亦确认了这种处理方法。

案例三

被抛出车外,乘客瞬间成“第三者”所以保险公司还是得赔钱。

青年小刘乘坐沈某借来的轿车到盱眙,半路上沈某超车失控,轿车冲下路沟翻车,刹那间小刘被抛出车外,又遭该车碰撞不幸死亡。事发后,保险公司以“小刘是沈某车上乘客、不属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小刘父母将沈某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小刘“身份”究竟如何认定?保险公司要不要赔偿?

2010年5月18日,沈某开着小轿车去往盱眙县城,车上还有朋友小刘。沈某驾车一路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开到331省道253公里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大货车时,因方向失控,轿车猛然冲入左侧沟中翻车。小刘猝不及防被抛出车外,落地后又被翻滚的轿车撞个正着,不幸当场死亡。

经交巡警部门认定,这起事故中,沈某是借了别人的轿车,他自身有准驾车型驾照,但他驾车过程中,在限速70公里的路段超速行驶,并且在开到中心黄实线的路段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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