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依据

5、《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百一十八)违反《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2、《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3、《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4、《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6、《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一百一十九)违反《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出租方、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做出处罚:(一)出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擅自出租柜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处罚;(二)承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承租柜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处罚。(三)出租方、

承租方超过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处理。(四)承租方擅自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处罚;(五)承租方利用租赁柜台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处罚。(六)出租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制作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七)承租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违反《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财物、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一)警告;(二)停止出售;(三)没收或者销毁;(四)没收非法收入;(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撤销出版社登记;(八)吊销营业执照。” (一百二十一)违反《盐业管理条例》规定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二十二)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规定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

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二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二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规定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应。(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 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一百二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 处罚种类:没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一) 故意毁损人民币;(二) 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四)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一百二十八)违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规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组团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组团社向旅游者提供的出国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报价不得低于成本。”

2、《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或者低于成本报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百二十九)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百三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

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9、《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一)违反《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规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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