庇护权案 外交庇护 国际习惯

庇护权案 ——外交庇护、国际习惯

〖案情〗

1948 年10月3日,秘鲁发生了一起未遂的军事叛乱。次日,秘鲁当局发布命令,指控美洲人民革命同盟组织指挥了这场叛乱,同时宣布将对该同盟领导人维克托·苏 尔·哈雅·德·拉·托雷等进行审讯,自该日起至2月初,秘鲁一直处于戒严状态。1949年1月3日,托雷前往哥伦比亚驻秘鲁使馆寻求庇护。次日,哥伦比亚 大使通知秘鲁政府它已对托雷给予庇护,同时请求秘鲁政府颁发他离开秘鲁所必需的通行许可证。秘鲁对此提出异议,并拒绝向托雷颁发通行许可证。两国随后就此 事进行了外交接触,并于8月31日签署《利马协定》,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10月15日,哥伦比亚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提交了诉讼请求书。

〖双方主张及理由〗

哥伦比亚请求国际法院判决并宣布:(1)根据1911年7月18日《玻利维亚引渡协议》、1928年2月20日《哈瓦那庇护公约》和美洲一般国际法,庇护国哥伦比亚有权为该项庇护的目的确定避难者被指控的罪行的性质;(2)领土所属国秘鲁有义务向避难者颁发通行许可证。 秘鲁政府请求国际法院判决:驳回哥伦比亚的上述请求,宣布对托雷准予庇护和维持该项庇护的行为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条第1款不得庇护普通犯和第2条第2款庇护只能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及其他条款的规定。 哥伦比亚政府在其最后意见中请求法院驳回秘鲁政府的反诉请求,理由是该项请求与本国的请求无直接联系,它的提出违反了《国际法院规约》第63条的规定,而且它不在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列。 〖判决及其依据〗

1950年11月20日,国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判决。

法 院首先对哥伦比亚政府用来支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进行了逐一评析。法院指出,与领域庇护不同,在外交庇护的情况下,避难者置身于犯罪行为发生地 国,决定对避难者给予外交庇护将有损于领土国的主权,它将使罪犯逃脱领土国的管辖,并构成对纯属该国管辖事务的干涉,如果庇护国有权单方面确定避难者所犯 罪行的性质,则将对领土国的主权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不能承认这种有损领土主权的外交庇护,除非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它的法律依据得到了确立。就本案而 言,哥伦比亚认为它有权单方面判定避难者罪行的性质,且这种判定对秘鲁具有约束力,应得到承认,其理由是基于拉丁美洲国家的某些协定和拉丁美洲国家的习 惯。法院判称:以国际习惯为依据的一方,必须证明这个习惯已经确立,因而对他方是有拘束力的;哥伦比亚政府必须证明它所援引的规则是符合有关各国所实行的 恒久划一的习惯的,而且这个习惯是表明给予庇护的国家享有的权利而当地国家负有的义务。《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将国际习惯定义为“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 受为法律者”。法院拒绝承认哥伦比亚所主张的通例存在。

尽管1911年《玻利维亚引渡协定》第18条规定,缔约国家承认“符合国际法原则的庇护制 度”,但这些原则并没有肯定庇护国有权单方面决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也没有赋予庇护国以单方面确定避难者犯罪性质的权 利。虽然1933年《蒙得维的亚政治庇护公约》第2条确认庇护者享有这种权利,但秘鲁当时并未批准该公约,因此它对秘鲁无约束力。

哥伦比亚政府增 引了许多外交庇护权在事实上已被赋予和受到尊重的具体案例。然而,在国际法院看来,它们或者与本案无关,或者并未对前述单方确定权作出规定,或者虽然作了 肯定的规定,但只获得少数国家的批准,而且,这些在不同场合发表的官方的肯定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政治权宜考虑的影响。总之,法院认为,哥伦比亚不能证 实单方面确定犯罪行为性质的权利是一项国际习惯法的规则,因此不可能“看出已被承认为法律的任何稳定和前后一致的惯例”。

关于哥伦比亚的第二项请 求,法院认为秘鲁没有给予安全保障离境的义务。《哈瓦那公约》第2条只规定领土国可作出要求避难者离境的要求,如作出这一选择,就要负担给予安全保障离境 的义务。但本案中,秘鲁并未作出这一选择,因此,它不负担此项义务。法院随后审查了秘鲁的反诉。《哈瓦那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不能给予“被控或被判犯 有普通罪行的人”以庇护权。秘鲁政府不能证明托雷并非犯有政治罪行,而是犯有普通罪行。所以,不能认为哥伦比亚违反了这一规定。另一方面,《哈瓦那公约》 第2条第1款规定:“仅在情况紧急和在该犯寻求庇护以便用任何其他办法保障其安全所绝对必须的期限内才能给予庇护”,这一规定旨在杜绝滥用庇护权的行为。 本案中,从武装叛乱到给予庇护,其间历时3个月,此外并不存在简易军事审判的危险,而是处于正常的法律诉讼之中。因此,不能认为是“情况紧急”,所以,法 院判决哥伦比亚政府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款。随后,哥伦比亚请求法院说明到底是否应将托雷交送秘鲁当局。法院最终判决:(1)法院对当事国提出的上述请求 不能发表意见;(2)哥伦比亚没有将托雷交送秘鲁当局的义务;(3)对托雷的庇护应于1950年11月20日判决作出之后立即停止。法院宣称,这几个结论 是不矛盾的,因为除交出避难者外,还有其他终止庇护的方法。

1954年,哥秘双方经过谈判达成协议,秘鲁同意发放通行许可证。4月,托雷离开秘鲁。 〖评析〗

在国际法上,国际习惯是各国重复类似行为而产生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则。按照这一定义,构成一个习惯规则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物质条件,即必须有惯 例的存在,也就是各国不断重复的类似行为;二是心理条件,即法律确信,也就是各国在如此行事时有一种履行法律义务或行使法律权利的感觉,这样,该惯例就被 各国当成了法律规则而不能违背它,它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在本案中,国际法院正是根据这两个条件来判断外交庇护行为是不是一项国际习惯规则的,它首先证明 了外交庇护仅仅是存在于拉丁美洲一些国家间的一项惯例,它既没有满足作为一项习惯规则的“物质条件”,更缺乏必要的“法律确信”。

国际法院在本 案中也特别指出了“外交庇护”是侵犯领土国的领土主权的,因为这种做法使罪犯逃脱领土国的管辖,从而构成了对纯属领土国管辖的事务的干涉。这与领域庇护是 完全不同的,因此在一般国际法上不能承认这种有损他国领土主权的做法。此外,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也明确规定了使馆不得充当与职务不相符合的 用途,而在使馆内庇护接受国决定逮捕的罪犯或接受国国民,可以说是这种“与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的一个例子。 〖问题〗

(1) 结合本案,分析外交庇护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2)国际习惯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国际法院在本案中是如何判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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