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2年8月,某街道办事处财政所会计人员刘某打听到个体房地产开发商李某?/p>
城区黄金地段有门面和住房出售?/p>
便将此情况告诉所长雷某?/p>
副所长曾某等人?/p>
该所共7人,
除一名新分来的人外,其余6人都想在黄金地段购住房一套,所长还决定动用上级财政拨下
的公款为财政所买两个门面,以图日后出租为全所职工谋利益。门面的实际售价为每个1?/p>
万元。6人在一起商量如何降低个人购房价款时,副所长曾某提议将所里购买门面的价款?/p>
高,然后将提高的部分填入每户的购房款内,6人均表示同意。为掩人耳目和做账的需要,
他们与李某签订了购买门面的假协议,将每个门面提高到14万元,两个门面共计多付出8
万元,然后按他们商定的数额摊到各户,从而共同侵吞公款8万元。分歧意见:第一种意?/p>
认为,该案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因为被他们侵占的8万元是上级财政下拨的国有?/p>
金,侵占的对象是国有资产。而且他们6人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政所是一个“单位?/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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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p>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
“单位犯罪?/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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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他们只私分了8万元,
不够
定罪数额,因而只能作违纪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性为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
是单位犯罪,而财政所是办事处下属的一个财务管理部门,不具有独立处分资金的权力,不
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所以,对该案中的被告人只能作自然人合伙贪污定性。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p>
国有公司?/p>
企业?/p>
事业单位?/p>
人民团体?/p>
违反国家规定?/p>
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
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在一般情况下是容易区分的。第一,犯罪主体不同?/p>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第二,犯罪对象不同?/p>
一般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特殊贪污罪的对象分别是国有财物、礼物、保险金和本单位
财物,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对象是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只是公共财物的组成部分。其范围小于
公共财物。第三,行为手段不同。贪污罪采取的手段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窃取、骗
取或其他手段,而私分国有资产罪采取的是集体私分的方式。但是,在国有单位中发生多人
实施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时候,究竟是集体贪污还是集体私分很容易混淆。笔者认为,一?/p>
可从行为的公开性来判断,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私分行为一般是公开的,单位人员分得财物?/p>
都清楚是单位以某种名义进行分配,如以发奖金、福利的形式,账目也是公开的。而共同贪
污则是秘密的,账目上弄虚作假,或者根本无账可查,除了共同犯罪人外,单位其他职工不
知道他们分配了财物。本案中,雷某等6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采取签订假协?/p>
和假账的欺骗手段,共同侵吞公款8万元,然后私分,他们的私分行为是秘密的,购买门面
所做的账目也是假的。所以,雷某等6人应认定为共同贪污,应定贪污罪而不是私分国有资
产罪?/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