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p>
(国税函
[2005]130
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
《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是否退还已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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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地税发?/p>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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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p>
(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
实施条例?/p>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p>
(以下简称征管法?/p>
的有关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p>
股权已作变更登记?/p>
且所得已经实现的?/p>
转让人取得的
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p>
转让行为结束后,
当事人双方签订并?/p>
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p>
退回股权的协议?/p>
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
对前次转?/p>

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二?/p>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
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p>
及补充协议的裁决?/p>
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
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
由于
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p>
收入未完全实现,
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
股权?/p>
益不复存在,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p>
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
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p>
国家税务总局
?/p>
00
五年一月二十八?/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