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位求偿权的取?/p>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当然代?/p>
主义,即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仅以理赔为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
金后即可自动取得代位求偿?/p>
;
另一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p>
后并不能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被保险人明示地将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
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保险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偿权。两种立法例各有?/p>
秋。当然代位主义简捷明了,以理赔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唯一要件,能
促使保险人简化理赔程序,提高理赔效率,且有助于保险人尽速向第三人追
索,维护自身财产权益。但当然代位主义对有关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的时间?/p>
范围均不够明确,常使第三人混淆赔偿金给付对象和给付范围。而请求代位主
义虽明确了赔偿请求权的让与时间与范围,却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很大
程度上受制于被保险人,容易造成实践操作的推诿与拖沓,影响保险理赔的?/p>
率?/p>
我国保险法第
44
条第
1
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
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我国保险立法采用的也是当然代
位主义,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相应取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
利,而无须被保险人确认。但在我国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p>
同时,往往要求被保险人签署赔款收据和权益让与书,作为被保险人将对第?/p>
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的有效证明。笔者认为,在当然代位主义实?/p>
“法定受让”的情况下,权益让与书或类似声明的签署与否不影响保险人取?/p>
代位求偿权。权益让与书至多只能起一个确认赔偿金额与赔偿时间的辅证作
用,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并无实际意义?/p>
在海上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常要求被保险人签发“代位求偿权?
书?Subrogation Form),代位求偿权证书可能在保险赔付前签发,也可能?/p>
保险赔付后签发,如果在保险赔付后签发,通常与被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的收?/p>
合并,称为“收据及代位求偿权证书?Receipt and Subrogation Form)。那
么,“代位求偿权证书”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上究竟起了什么样的作用呢
?
理论界有两种泾渭分明的观点:一说认为该文件是保险人取得和行使代位权?/p>
基础性法律文件,同时,该文件作为取得代位权的时间证明,在计算时效时发
挥着重要作用,缺此,保险人不能有效行使代位权
;
另一说则认为,无论代位求
偿权证书是否签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于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即已成立,被保
险人签署的“代位求偿权证书”只起证明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及其范围的辅证?/p>
用。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作具体分析:在实行当然代位主义的国家,理赔?/p>
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唯一条件,因此无论代位求偿权证书于何时签发,?/p>
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时间均应锁定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时?/p>
;
在实行请求代?/p>
主义的国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受制于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此时由被
保险人签发的代位求偿权证书便具有决定性意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时
间应以代位求偿权证书的签发时间为准?/p>
二、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