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46
条规定:
“从其关联方?/p>
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p>
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p>
?/p>
在此基础
上,我国又进一步规定:
“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p>
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
立交易原则的;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
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p>
准予扣除?/p>
由上面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资本弱化采用固定比例原则为主?/p>
正常交易原则为辅的税制。另外,资本弱化税制管制对象?/p>
仅限于境外关联方的债权投资,也包括境内关联方的债权?/p>
资。这两点紧跟国际潮流?/p>
(一)固定比例的规定笼统而死板,不利于国内经济发展与
国际资本流动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p>
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p>
不得在税前扣除。其中非金融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
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2
?/p>
1
,金融企业则?/p>
5
?/p>
1
。比例规?/p>
过于严格,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更好地达到避免国际避?/p>
的目的,但是却不利于国际资本的自由流动,也不利于企业
的发展。现行资本弱化的关于固定比率有两点需要改进:一
是,不同的行业的经营性质不同其资产负债率也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