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

第二十一条 主办券商应当在培训前制作课件,参加培训的人员应签字确认,培训课件和培训人员签字作为持续督导工作底稿保存。

第二十二条 主办券商应指导和督促挂牌公司规范办理信息披露、股票限售及解除限售、证券简称或公司全称变更、暂停与恢复转让等业务,对挂牌公司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使其知悉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

第二十三条 主办券商应建立与挂牌公司的日常联系机制,通过现场走访、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了解挂牌公司情况,解答挂牌公司业务咨询。

第二十四条 挂牌公司应当将业务、公司治理、财务等方面发生的重大变化及时告知主办券商,包括但不限于经营环境和业务、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管理层、采购和销售、核心技术、财务状况等。

主办券商应当主动、持续关注并了解挂牌公司上述事项发生的重大变化,如达到信息披露标准,应督促挂牌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挂牌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或者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变更,主办券商应及时对变更原因等进行核查或者现场检查,涉及重大未披露事项的,应督促挂牌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主办券商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关于挂牌公司的报道,涉及重大未披露事项的,应及时进行核查或者现场检查,督促挂牌公司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发布澄清公告。

第二十七条 主办券商应当根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要求,调查或者协助调查指定事项,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

第二十八条 主办券商在持续督导过程中发现挂牌公司存在重大风险或重大违法违规情况的,以及挂牌公司不予配合或者拒绝按照要求整改的,应及时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

第二十九条 主办券商应当在每年5月31日前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送持续督导年度工作报告,说明上一年度持续督导工作总体情况、存在问题以及挂牌公司配合情况等。

第三章 持续督导工作要求

第三十条 主办券商应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持续督导工作制度,包括持续督导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和内部控制机制等。

第三十一条 主办券商应建立健全持续督导工作底稿管理制度,为每家挂牌公司建立独立的工作底稿。持续督导工作底稿应当内容完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整个持续督导工作的全过程,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披露督导、公司治理督导、现场检查、培训、业务指导、日常沟通、关注、调查或协助调查、报告、年度工作报告等与持续督导工作相关的所有重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 工作底稿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作底稿编制的时间; (二)持续督导工作履行的程序;

(三)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资料,培训、指导、沟通、关注、调查、报告的记录等;

(四)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五)执行人员签名和执行日期; (六)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等。

第三十三条 持续督导工作底稿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十年。

第三十四条 主办券商应根据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持续督导人员负责持续督导工作,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鼓励主办券商设立专门的持续督导工作部门。

第三十五条 持续督导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财务或法律专业知识;

(二)从事证券发行承销、收购兼并、固定收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推荐业务等投资银行相关业务一年以上;

(三)熟悉证券市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准确理解和把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业务规则;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最近三年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基金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五)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主办券商应在持续督导工作制度中明确持续督导人员的工作要求和职责,加强对持续督导人员的专业培训和内部管理,为其开展持续督导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主办券商应建立持续督导内部责任划分机制,明确推荐挂牌人员与持续督导人员之间的责任划分。

第三十七条 主办券商应为其所督导的每家挂牌公司指定至少一名持续督导人员具体负责该公司的持续督导工作,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

挂牌公司的持续督导人员发生变更的,主办券商应及时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

第三十八条 主办券商应当参照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有关规定建立持续督导工作与做市、自营、资产管理、研究、经纪等部门业务之间的信息隔离制度,主办券商及其持续督导人员不得透露挂牌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严禁进行内幕交易。

第三十九条 主办券商与挂牌公司应在持续督导协议中就持续督导费用进行约定,包括支付金额(或比例)、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

主办券商应遵循覆盖成本的基本原则,合理收取持续督导费用。

第四章 持续督导变更

第四十条 主办券商应与所推荐挂牌公司签订持续督导协议,自公司挂牌之日起履行持续督导工作职责。

第四十一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主办券商和挂牌公司可以解除持续督导协议:

(一)主办券商不再从事推荐业务; (二)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

(三)主办券商和挂牌公司协商一致决定解除持续督导协议; (四)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情形(三)解除持续督导协议的,应有其他主办券商承接持续督导工作,主办券商和挂牌公司应事前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

第四十二条 主办券商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解除持续督导协议而免除。

第四十三条 承接持续督导工作的主办券商应与挂牌公司签订持续督导协议,并自持续督导协议签订之日起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五章

第四十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进行自律管理,记录并视情况公示主办券商及其持续督导人员的执业情况、违规行为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主办券商及其持续督导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视情形对主办券商及其相关人员采取约见谈话、责令接受培训、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等自律监管措施:

(一)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持续督导工作制度、工作底稿管理制度、信息隔离制度;

(二)未按规定对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文件进行事前审查; (三)未按规定对挂牌公司进行核查或者现场检查; (四)未按规定对挂牌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五)未按规定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挂牌公司重大情况; (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主办券商及其持续督导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视情形对主办券商及其相关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暂不受理文件、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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