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章 总则
2第二章 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城乡建设用地分类与使用 第二节 开发强度控制
第三节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第四节 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划定 第五节 生态协调区规划管理 3第三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节 建筑退地界 第四节 建筑退线 第五节 商业办公建筑
第六节 建筑高度与景观控制
第七节 附属绿地、配套停车规划管理规定 4第四章 道路交通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工程 第二节 城市公共交通 第三节 其他规定
5第五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给水、排水工程 第三节 其它市政工程
6第六章 地下空间利用规划管理 7第七章 附则
附录1:名词解释与计算规则 附录2:附表
附表1:石家庄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 附表2:石家庄市建筑物停车配建指标 附录3:附件 附件1:《石家庄市容积率指标管理规定》 附件2 石家庄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 附录4:术语及附表 A 术语 B 附表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石家庄都市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正定新区、正定古城、西部山前区、滹沱河沿线地区等对城乡规划有特殊要求的地区,可以按照相关研究或相关规划的成果执行。
其它县(市)应当单独制定有关技术规定;尚未制定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3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执行,上述规划无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2第二章 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城乡建设用地分类与使用 第二章 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城乡建设用地分类与使用
第4条 城乡建设用地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2011)》表3.2.2执行,并应符合附表1《石家庄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的规定。 第5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根据受保护的重要程度按表5-1进行分类管理,并应严格保护A1类用地、优先保证A2类用地。
各类建设用地在符合环境相容、保障公益、结构平衡和景观协调等原则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表5-1及以下规定进行混合与兼容使用: (一)土地混合使用:是指在规划管理中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混合地类,在用地主导性质的基础上按照不超过50%的比例,混合使用符合控规规定的其它性质的用地。 (二)土地兼容使用:是指在规划管理中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单一性质用地,在其主导性质的基础上按照不超过20%的比例,兼容使用符合控规或表5-1规定的其它性质的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三)混合或兼容使用土地的,应按照用地面积比例对用地进行划分,并在出具规划条件前明确具体用地性质和用地划分比例,按照相应的规范确定有关规划指标及配套设施要求。确需按照竖向混合使用方式进行用地划分的,应结合具体地块的建设条件与开发需求,综合考虑相关要求经技术论证确定。居住用地与商业用地混合使用时,不宜按照建筑面积比例进行用地划分。
(四)土地兼容和土地混合使用不得同时采用。
第6条 利用现状多层居住片区内部零散用地进行建设的,应优先用于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小区内现状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设施不再使用的,其用地应当统筹用于其他公共服务设施或市政设施建设,不得进行住宅或商业开发。
第7条 各类建设用地上的建设内容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石家庄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等有关规范、规定执行,遵循土地使用与建筑性
质的相容性原则进行确定。涉及城市规划控制线的,还应符合省、市有关城市规划控制线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二节 开发强度控制 第二节 开发强度控制
第8条 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控制及计算规则按照《石家庄市容积率指标管理规定》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石家庄市容积率指标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和补充各类建设用地的用地标准。
第9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居住用地建筑密度不大于35%,同时还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关于住宅建筑净密度控制要求;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建筑密度一般不大于50%,用地局促或有特殊功能要求的经交评论证后确定;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建筑系数不低于30%,建筑密度不大于60%;行政办公用地建筑密度不大于40%;中高等教育设施用地建筑密度不大于25%;医疗卫生用地建筑密度不大于35%;其他用地根据功能要求,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第三节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第三节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第10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按职能分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养老、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和市政公用等八类。 第11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标准按照《石家庄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执行。本标准户均居住人口按3.0人计,人均建筑面积按35㎡计,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积及户均人口按实际建设情况计算。 第12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在满足规定的公共服务设施规模的前提下,可根据城市规划,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安排、合理布置公共服务设施。
各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原则上要与居住区同期设计、同期施工、同期投入使用。需分期实施的居住类项目,应优先实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或按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各期分摊公建配套设施。配套设施先期建设比例不得低于整体项目中配套设施建设比例。 第13条 鼓励使用性质相近,可相互促进的公共服务设施混合设置,在保证建筑规模不减少的前提下,总用地面积可酌情降低,但不应小于相应指标的70%。各类设施混合按《石家庄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执行。 第四节 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划定 第四节 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划定
第14条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红线图的划定应当以现状实测地形图为依据, 综合考虑城乡规划要求、公建配套、土地权属权限、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政策和技术规范等因素具体确定:
(一)项目用地范围应以城中村改造计划、房屋征收计划、集体土地征收计划、企业搬迁改造计划为依据;
(二)按照规划要求需实施整体改造的,按整体范围核定; (三)棚户区项目用地范围原则上为房管部门认定的D级危房,与其毗连的同一街区内现状多层且建筑年代满30年的建筑可一并改造;
(四)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应严格限定在宅基地范围内,宅基地周边的零散用地、边角用地经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或国土部门认定后,可纳入项目用地范围; (五)项目用地周边存在不能单独开发的零星用地时,应将零星用地纳入统一规划用地范围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