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权限组织综合验收或由盟行署审核通过后报自治区申请综合验收。
第四十八条 露天煤矿闭坑后,企业应向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闭坑竣工验收申请,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初步验收通过后,由盟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申请综合验收。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露天工程施工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工整改,直至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一)矿区环境经监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矿区生产作业洒水车辆配备不足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固定储煤场,随意储煤的;
(四)靠近居民区及道路的露天采掘场或储煤场不按规定设置防风抑尘网的;
(五)排弃作业不按设计要求在指定区域堆放,乱堆、乱弃影响环境、挤占和影响天然行洪河道的;
(六)阶段性验收不达标的。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拖欠工人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工程款等造成群体性上访事件的,责令停工整改直至妥善处理解决。妥善解决后,须重新申请复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施工单位涉嫌恶意欠薪的,有关部门可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倒卖、转包、分包行为无效,依照《矿产资源法》和《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吊销采矿许可证或取消施工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倒卖、转包或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倒卖采矿权或施工资格的;
(二)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或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三)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第五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露天施工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积极妥善处理的,工程所在地的旗区煤炭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可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先行处理,责令企业停工整改,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露天工程施工企业未达到设计要求的质量或未按期完成工程任务目标的,没收合同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五条 露天工程责任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没收其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复垦保证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没收的各项
保证金全部用于土地复垦,有矿权的露天工程不予延续采矿权。
第五十六条 露天工程未按照规定将表土进行单独剥离、单独存放的,依照《土地复垦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超越批准范围剥挖的,依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没收超越范围剥挖取得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及环境破坏程度处50-200万元罚款;拒不执行处罚,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和施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盟经信委(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