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方提问:
1. 公民的生命安全是否应由国家来保障?难道应该让公民对全体的公民的生命安全进行负责吗?
答: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士曾说:“法乃公正善良之艺术”。 设立“见死不救罪”, 其作用和价值正是保障这种公正善良,而不会额外增加公民的义务,如果整个社会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人的救助,相对于所有公民而言,最终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刑法正是保障生命安全的最好利器,难道对方辩友认为仅仅靠道德的力量能保障我们生命安全吗?
2. 如何定义见死不救?在现实中我们如何判断他人是否正在遭受生命的威胁? 答:见死不救罪是指当他人生命受到威胁时,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造成自身或者第三人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定义“见死不救罪”有三个条件:(一)受害人发出求救信号;(二)施救者有能力救助,我们不能要求一个弱者去与一杀人犯搏斗;(三)救援不会对第三人造成太大危害,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平等重要的,我们不能要求一个人为了另一个人的生命而舍弃自己的生命。所以,对于见死不救行为,可以按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及当时的主客观条件,分不同情形追究相应责任。
3. 见死不救是指当被救人处于极其危险的状况下,那如何保证施救者不也陷入危险呢?如果目击者本身不具备任何救助的能力,那么他是否也要为自己能力的欠缺而背负罪责呢?
答:每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是否有危险都会有基本的判断,我们不可能要求手无寸铁的民众去与歹徒搏斗。但是更多的时候往往是一个电话、一个提醒、一个举手之劳就能挽救他人的生命。所以,我们所说的见死不救是具体情形具体分析的。古今中外,都有关于见死不救的责任规定。《唐律》就曾规定,有强盗或杀人案发生,“见呼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杖九十”。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也将“见死不救”行为入罪,如美国、法国、德国、新加坡等,对于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已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我们一个与世界接轨的国家,难道不应该借鉴先进经验,设立见死不救罪吗?面对见死不救,法律还要沉默到几时?
5. 第三人在救援过程中很可能会或轻或重地受到一些伤害,包括物质的、肉体的或精神的,那么这些伤害谁来补偿呢?
答:借用经济学上的“三匹马车”(投资、消费和出口),补偿也要来自三方面:首先,受害人作为受益者应该负担一部分;其次,国家作为法律的制定者和推动者,当然也应承担一部分;再就是一些民间发起的社会捐助和成立的各种组织,如我国目前的“见义勇为基金会”,也可以负担一部分。至于各部分负担的比例可以浮动地按具体事件而定,依不同情况灵活处理。
6. 判定一个人有罪,需要提供必需的人证和物证,“见死不救罪”如何取证呢? 答:对于证据如何采集,我想对方辩友显然多虑了。摄像头、手机、路人等等都可以成为搜集证据的对象。对于证据的采集,可以按其社会危害性及责任人当时的主客观条件,以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助的原则,追究其刑事责任。面对社会严重的信任危机,如果不通过法律保障,会有多少人敢于见死不救呢?
7. 凤凰网的民意调查显示80.42%的民众对中国应否立法惩治“见死不救”持反对意见,这足以证明立法惩治“见死不救”不是最优选择。
答:那些举双手反对见死不救罪的社会公众,有几个是真正从法律专业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的,在很多时候,他们的反对之声仅仅是急于豁免责任的自保反应,难道不是吗?如果调查问题换成“当你生命面临危险时希望别人来救助吗?”我想100%的人都持赞成意见。
见死不救罪立法本来就是遵从民意的正确选择。之所以出现立法的呼声,是因为悲剧反复出现,极大地刺激了公众神经。在感慨社会公德与良知缺失的同时,公众才会寄希望于法律的力量。法律应反映民意,而不是只体现专家意见,闭门立法的时代早就该结束了。民意推动立法早有成功先例,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恶意欠薪”入罪,就是广泛听取社会意见后作出的决定。无论是为了避免见死不救的悲剧重现,还是为了让更多人意识到自己的公民责任,见死不救都应入法。
8. 刑法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不可谓不严厉,但是,碾过小悦悦的两个司机不都不约而同地选择了逃逸吗?同样,将“见死不救”入罪就能解决问题吗? 答:对方辩友认为设置见死不救罪解决不了现实问题,道德范畴仍需要道德来约束。那么我们就来看看小悦悦事件,当拾荒老太太把小悦悦拖到路边时,这不过是一个举手之劳,顺理成章的本能行为。而很多人却丢失了人性的本能。当老人的行动被抬举为道德高尚的标杆时,这不正是我们集体道德坠落的标志吗?立法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惩罚,而是给予人的生命权另一重保障,防止同样的事件不会再发生或尽量少发生。难道法律的执行困难就应成为法律不成为法律的原因?若见死不救不入刑,怎样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
9. 将道德的要求过多上升为法律,难道不是对民众的苛求吗?
答:设立“见死不救罪”不会额外增加公民的义务,如果整个社会的人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人的救助,相对于整个国家公民而言,最终却是平等的。而且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许多原本属于道德调整范围的行为已经不断地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这就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刑法》规定的许多罪名有很多本来就是由道德规范上升而成的。如遗弃罪、虐待罪、重婚罪等等。对于这些行为如果刑法不加以规制,那么谁能说不是道德问题?而见死不救罪并非对民众的苛求,而是给我们每个人的生命健康权多一重保障。请问对方辩友,如果法律规定,你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挽救他人生命,你难道不愿意遵守吗? 选择漠然的人能够问心无愧,心安理得吗?
10. 如果你查阅资料就会发现,国外“见死不救罪”虽然制定了严格的标准,但实施起来根本没有起到应有的效果?
答:国外的见死不救罪所体现的道德价值对绝大多数人来讲并不难,甚至是举手之劳,法律规定这样的义务也并非苛求于众。我们就来看看同为大陆法系《法国刑法典》的明确规定,“任何人对于危险之中的他人,能够自己采取行动,或能够唤起救助行为,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五年监禁并科五十万法郎罚金。”所以,在这些国家规定“见死不救罪”时,都有着前提性限制:救助他人对自己或者第三人并无危险。所以我们并不是不分青红皂白的惩罚所有见死不救行为,也可以设置免责条款。任何法律在制定之初都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