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字艺术生产义务的量变与质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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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字艺术生产义务的量变与质变

作者:励京娜

来源:《世界家苑·学术》2017年第07期

摘要:本文首先分析了时代之中的数字生产,然后分析了艺术生产义务的问题。艺术不但可以给人们带来审美愉悦,而且还可以给人们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在不损害艺术品格的前提下,加大对艺术产业的研究力度,在此基础上把艺术产业做大做强。 关键词:数字艺术;生产义务;实践;量变; 一、一时代有一时代的艺术生产

胡适先生曾说,“一时代有一时代之文学”。时代不同,作为时代之历史产物的文学艺术自然也不同。不过,长期以来人们更多地关注诸如主题、体裁、风格等方面的不同,而很少关注艺术媒介、艺术生产等方面的不同。因此,关于文学艺术之时代的划分,人们也主要使用年号、纪元等方法,比如建安文学、20世纪文学之类的叫法;或以文学艺术思潮为准绳,比如现代主义、后现代主义等称谓。

“艺术生产”由“精神生产”概念发展而来,后者由李斯特(FriedrichList,1789-1846)提出。他在《政治经济学的国民体系》中指出:“精神生产者的任务在于促进道德、宗教、文化和知识,在于扩大自由权,提高政治制度的完善程度,在于对内巩固人身和财产安全,对外巩固国家的独立主权;它们在这方面的成就愈大,物质财富的产量愈大。反过来也是一样,物质生产者生产的物资愈多,精神生产就愈加能够获得推进。”随后,“精神生产”概念经由萨伊、施托尔希、康德、黑格尔、费尔巴哈等人丰富和发展,由马克思在19世纪80年代形成完整的“精神生产”理论。因此,马克思“精神生产”理论的出现,被认定为是“当时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和“人类思想内在逻辑发展的必然结果”。

关于艺术生产(尤其是艺术产业化)的理论,人们一般追溯到本雅明的《机器复制时代的艺术作品》(1926),和霍克海默、阿道尔诺的《启蒙辩证法》(1947)。在《机器复制时代的艺术作品》中,本雅明说:“艺术作品在原则上总是可以复制的,人所制作的东西总是可以被仿造的。学生们在艺术习作中进行仿制,大师们为传播他们的作品而进行复制,最终甚至还由追求赢利的第三种人造出复制品来。”而霍克海默和阿道尔诺在《启蒙辩证法》中则说,“文化工业的技术,通过祛除掉社会劳动和社会系统这两种逻辑之间的区别,实现了标准化和大众生产。”“文化工业引以自豪的是,它凭借自己的力量,把先前笨拙的艺术转换成消费领域以内的东西,并使其成为一项原则,文化工业抛弃了艺术原来那种粗鲁而又天真的特征,把艺术提升为一种商品类型。”

二、思考关于艺术生产的义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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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子艺术时期,东西方先哲们对于艺术功能的探究,实际上隐含着对艺术生产义务的思考。“中国的思想家们历来重视艺术的社会实践功能,并以善恶作为衡量艺术价值高低和社会合法性存在的依据。孔子的审美标准是美善统一。孔子所开辟的载善艺术思想成为艺术美学的核心理念,深刻影响了中国古典文艺的审美诉求。尤其是自汉武帝独尊儒术之后,历代中国文人知识分子开始逐渐将‘载道’作为文化活动的圭臬。这里的‘道’当然是儒家之道、孔孟之道,因此,载道文艺即载善文艺。”亚里士多德在《诗学》中也提出了悲剧能够“使隋感得到净化”。

朱光潜在分析了古希腊早期的美学观点之后,提出美学的两大问题“文艺的现实基础和文艺的社会功用”。艺术中的美与善密切地联系在一起,美学与伦理学和政治学也密切地联系在一起了。而根据美学的最新研究成果,美在于自由情感的生产。遍览古今中外关于作为艺术哲学的美学研究,我们会发现古今智者所认为的艺术哲学观点虽略有相左,但实际上都认识到艺术的社会功能这一元问题。古今中外大哲们的上述一系列论述都表明,艺术生产的义务本质上就是艺术如何更好地实现自身价值,即服务社会造福人类,创造一种真正的自由情感。 综合艺术生产的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我们就会发现艺术生产义务本质上是以道德或者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的艺术生产主体在从事艺术生产过程中必须承担的对他人、社会所负的责任。它分为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两种,一方面要求艺术生产主体不能损害他人、社会的利益;另一方面要求艺术生产主体生产出高质量的艺术产品。

它的产生是人类道德体系与法律体系不断发展完善的结果,是对艺术生产权利的合理限制与回应。艺术生产义务对于人类社会有着重要的、无法替代的意义。根据分析我们知道,如果说“权利”是对自我主体地位的确认,自我处于核心地位,权利追求自我的合理利益与需求的满足,那么“义务”则是对他人与社会主体地位的确认,他人、社会在此时处于核心地位。“权利”说主张的是合法的“利己”,而义务说主张的是合法的“利他”。

它能够保证艺术生产领域中作为主体的艺术生产者生产出满足消费者需求的产品,从艺术发生的源头上构建良性的艺术生态,实现“利他”这一至高的德性,为构建“低碳人生”发挥积极作用。而对于数字艺术法哲学研究而言,艺术生产义务的厘清完成了为数字艺术立法的初步构建。

不同于我们消费假冒伪劣物质产品所造成的身体损伤,一种数字艺术产品给人带来的危害是隐性的、难以发现的。用法律惩罚义务背弃主体的前提是“量刑”,而“量刑”的困难是数字艺术生产义务的现实性问题。如果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数字艺术法哲学研究很难取得进一步进展。数字艺术生产义务的提出也许会在短期内造成现有艺术生产权利一义务体系的某种混乱。数字艺术生产义务的提出也对我们今后的法理研究与立法实践提出了更加紧迫的客观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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