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2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7号)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经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1日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

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安

装、维修、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

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的原则,保障供应、

规范服务、合理收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促进燃

气科技进步,加强燃气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

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置应当城乡统筹、布局合理。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

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

业规划必须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高层住宅以及在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具有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

规范的要求,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政府投资的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燃气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

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实行特许经营的管道燃气经营项目,由建设主管部门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结果没有异议的,由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机关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设备;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专业规划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二)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四)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五)加强对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设备完好,保证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六)接受主管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以及相关的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报经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联系客服:779662525#qq.com(#替换为@) 苏ICP备20003344号-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