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2008年修正本)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2008年修正本)

(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许可特定经营者在一定期限、一定地域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共产品或者提供某项公共服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下列行业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一)城市自来水供应、管道燃气供应、集中供热; (二)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城市公共客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

按照前款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市政公用事业的部门(以下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的实施,并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利、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市政公用事业的财政投入。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指令性义务形成的政策性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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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众利益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许可特定经营者投资建设并经营某项目,经营期限届满后移交政府; (二)许可特定经营者向政府支付某已建项目的建设资金后经营该项目,经营期限届满后移交政府;

(三)许可特定经营者租赁经营某已建项目,经营期限届满,特许经营权终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特许经营收取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市政公用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价格、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各专业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等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或者听证后,制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制定,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基本经济、技术分析; (三)特许经营权的授予方式;

(四)特许经营的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五)拟许可的特许经营者数量、特许经营者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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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七)政府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通过公开发行的报纸、电视、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

(一)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良好,并有满足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资金或者可靠的资金来源及相应偿债能力; (二)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有相应数量和相应从业资格的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和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设备、设施;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保证提供持续、稳定、方便、及时、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的能力;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同一地域范围内的同一行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应当授予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因行业特点和地域条件的限制,无法授予两个以上经营者的除外。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标,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应当将保证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供应、质量、安全和价格合理作为实质要件,并在招标文件中列明具体要求。招标文件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等部门组织专家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招标工作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者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并颁发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授权书。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具体约定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经营地域、特许经营实施方式、经营期限; (二)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三)投资回报方式及其确定、调整机制;

(四)设备设施的权属及保养维护、建设、更新改造责任; (五)政府的保障措施;

(六)政府向特许经营者移交项目及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特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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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向政府移交项目的内容、数量、质量标准,移交的方式、程序、期限; (七)履约担保; (八)违约责任;

(九)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及其补偿办法;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的实质内容,不得有与招标文件内容相抵触的约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允许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进行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特许经营权的重新授予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完成。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内,特许经营者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可以申请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明情况,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准许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于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善意履行看守职责,并保证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依照本条规定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原特许经营者应当依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内,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可以申请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临时接管该项目,保障该项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并于接管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三章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撤回或者改变。

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收回已经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具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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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获取收益;

(三)请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建议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 (六)拒绝和抵制各种乱收费、乱摊派等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依法经营,保证安全,履行普遍服务、持续服务义务;

(三)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数量充足、质量合格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四)按照政府审定的价格提供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五)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投资建设和更新改造相关市政公用设施;

(六)做好设备设施的保养维护工作,确保其状况良好、运转正常; (七)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公用设施,其收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八)接受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状况等的监督检查;

(九)经营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完整移交正常经营必需的档案资料、正常运行的设备设施和其他应当移交的资产;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 (二)质押特许经营权;

(三)降低所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质量,减少应当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数量,迟延或者间断提供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擅自提高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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