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提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文化体育活动场馆、车站候车室、码头候船室、机场候机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建设单位必须结合修建民用建>同时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人防结建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修建民用建>范围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人防结建工程是人民防空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合理规划、就近掩蔽、质量第一的原则,注重防空地下室的战备功能和平战结合功能,充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人防结建工程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督促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防结建工程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其职责是:

(一)制定人防结建工程建设规划; (二)审核人防结建工程项目;

(三)审查人防结建工程设计图纸,监督施工质量,参加竣工验收; (四)监督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管理和战时组织统一调配;

(五)负责对易地建设人防结建工程的收取易地建设费,并组织易地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要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人防结建工程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管 理

第八条 人防结建工程的范围是: (一)各区和县城的新建民用建>; (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新建民用建>。

第九条 新建下列民用建>项目须修建与建>底层同等建>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含10层)民用建>项目;

(二)基础开挖深度达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项目。 第十条 多层民用建>项目(9层以下含9层),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以不低于地面新建总建>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

(一)确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特殊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150平方米的。

第十二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修建下列民用建>可免建人防结建工程、免交人防结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临时民用建>和危房翻新住宅项目用于还迁的部分; (二)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

第十三条 人防结建工程的审批程序: (一)人防结建工程项目登记。建设单位根据整体项目建设计划和建设规划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向规划部门领取并填写《防空地下室建>设计登记表》,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后持表到项目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修建防 空地下室意见。

(二)人防结建工程初步设计审核。凡属市建委负责审批初步设计的工程项目,市人防主管部门按要求派专业人员参加对人防工程防护部分进行会审;按照市建委的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建设单位需将具体设计文件(包括设计任务书、建设计划、工程总平面图、首层建>平面剖面图、防

空地下室的工程设计)报送人防主管部门核准。由规划部门负责审定的项目,建设单位持上述有关文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结建工程审批手续。

(三)未按上款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划部门不得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建部门不得发施工执照。

第十四条 人防结建工程要纳入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体系。防空地下室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要积极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对于长期闲置不用又管理不善的防空地下室,人防主管部门有权统一调剂使用,以利于加强管理。

第三章 设 计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备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审核。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符合《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的通知》(人防委字〔1989〕1号)、《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规定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和配套管理房是防空地下室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室外出入口位置应设在便于疏散掩蔽、符合防倒坍要求,适于平时、战时使用的地方。

第四章 施 工

第十八条 人防结建工程建设施工,必须由持本市三级以上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预算定额天津地区单位估价表》以及人防主管部门核准的设计文件进

行施工和确定造价。

第十九条 人防结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可进行一般技术性变更;降低或提高防护等级标准和改变结构、布局的,属于重大变更,须由设计单位提出,报经原审核的人防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人防结建工程质量监督和核验,由市建设质量监督总站负责,按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要求,纳入建设监理和质量监督内容,统一实施。建设单位在项目施工前或竣工时,须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核验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人防结建工程安装的各种防护设备(防护门、防护密闭门、防爆波活门、超压排气活门等),必须使用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厂家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人防结建工程应与地上建>同时竣工,同时验收。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人防结建工程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须在两个月内向人防主管部门报送工程档案。逾期不报送的,按工程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四条 在人防结建工程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当地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和奖励。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评为优良的,可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从工程项目总投资中提出经费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及其防护设备设施的;

(三)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主体结构,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影响使用效能的; (四)向防空地下室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五)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或储存剧毒、易燃、易爆、和具有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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