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正芳_企业破产涉刑民交叉问题设计研究——以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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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正芳:企业破产涉刑民交叉问题研究——以涉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罪为例

企业破产涉刑民交叉问题研究

——以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夏正芳在中国破产法论坛-破产与金融问题专题研讨会上的发言内容2016年11月5日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学者、法律界同行: 上午好!有幸向大家汇报一下企业破产中涉刑民交织相关问题。提起刑民交织,我个人最大的体会,这是一个说不清理还乱的话题,而在破产审判中,刑民交织带来的问题又更复杂一些,争议也更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将企业破产与涉众型经济犯罪程序衔接问题作为试点工作确定由我省南京中院进行探索。我们也关注到,我们的近邻、浙江高院在2013年就出台了破产审判中处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织的规范性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处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给我们很大启发。借此机会结合江苏实践汇报一下我们的看法,以涉众型”非吸”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下同)为例。破产中的刑民交织,问题同样集中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一、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我们首先面临的程序问题是破产与刑事诉讼这两个程序能否并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如果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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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忆没错的话,我们破产法界的泰斗、尊敬的王欣新老师认为,当刑民交织时,原则上以破产程序为平台,进行交叉的协同处理,而不是拒不受理。但也有观点认为,涉刑破产案件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破产申请;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进入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刑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民涉及的是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时,奉行的原则是刑事优先。虽然这一原则从价值论角度分析,与私权自治、诉权保护、程序效率等现代法治理念相左,学界对“先刑后民”也提出了反思与批判,但我们认为,就包括”非吸”在内的涉众型犯罪而言,“先刑后民”在当前仍有其现实合理性,因为先刑可以“遮断”民事裁判和执行,避免单独清偿可能导致的受偿率不平等,也避免了民、刑裁判不一时可能带来的执行回转难。但在贯彻先刑后民时,仍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形:一是,对于单纯从事”非吸”的平台企业,由于没有其他经营等债务,资产负债清理,与刑事裁决的执行(抑或是行政清盘)所涉及的事实完全相同,刑事在先当无问题。二是,对于企业既涉嫌”非吸”,又存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破产程序仍应启动。这样做的理由在于,企业正常经营形成的债权资产,并不为刑事程序所包含,只能通过民事渠道解决,并且债务企业及时进入破产,也有助于资产价值的保全,有助于债权的及时审查确认和清偿,确保有效率的正义实现。相反,如果待刑事程序终结再启动破产,将使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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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入长期无序的混乱状态、企业财产信用将遭致贬损,也拉长了债权审查确认的周期。机械的坚持先刑后民,是消极司法的表现,抛弃了司法应有的担当。那么在刑事犯罪与企业破产所涉事实虽有牵连但并非同一事实时,两个程序能否并存?虽然对这个问题也有不同看法,但我们认为,此种情形应当刑民并行,将犯罪线索移送即可。那么,在涉刑情形下打开破产大门时,我们不可避免会面临一个问题:被害人申报债权,而刑事程序又尚未终结,是被动等待还是径行处理?我们认为,可区别情况处理:如果债权确认、财产分配等基本事实有待刑事认定的,破产程序可以暂缓;如果民事基本事实能够认定的,也可径行确认,只要协调好在后的刑事裁判不将“退赔”作为判项即可。程序方面的第二个问题是,债务企业破产,涉刑裁判中财产部分的执行,是否并入破产统一处置。我们的观点是:应当纳入,债权人应当通过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获得救济。一是《企业破产法》第19条对破产与执行的关系作了明确规定;二是《最高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精神可资借鉴。破产作为概括执行程序,完全可以吸收刑事裁判涉财产的执行,即使是行政权主导下的清盘也应当纳入破产一体处置,以避免相同债权清偿比率的混乱。最后还有个程序方面的小问题,刑事裁判所涉财产的执行并入破产后,刑事被害人、行政清盘程序的债权申报人是否需要另行向破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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