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海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项目的需要,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不得超出规定的拆迁期限。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海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物价、国土、财政、工商、司法、公安、文化、教育、环保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市国土资源局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拆迁项目进行评估,提供概算;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并实施房屋拆迁。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拆迁范围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其它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步骤、安全防护、环保措施、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拆迁的方式与时限、拆迁及评估委托合同等; (六)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证明。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张贴或者在本地主要报纸上登载。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被拆迁人的所在单位和乡镇、街道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房屋、土地权属的资料。

前款所称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在确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时,应当采用招标方式,也可采用协议方式。

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国土、工商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拆迁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内容。

拆迁租赁公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加盖印章,并明确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产权不明或者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及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学、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与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资金使用条件、程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必须编制房屋拆除方案,接受建筑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结束后5日内,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应当按照齐全、准确、规范的要求,及时整理、妥善保管好拆迁资料,并在拆迁项目验收后1个月内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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