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备案2009N137号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险条款

一、附加碰撞、倾覆保险条款

保险责任

第一条 经双方同意,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碰撞、倾覆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二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主险一致。

第三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

第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四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后的金额。

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二、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工程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在操作工程机械设备过程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依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损害、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损失;

(二)工程机械设备上人员的人身损害或工程机械设备本身的财产损失;

(三)保险标的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使用保险标的造成地下电缆、管道或其他地下、空中设施的损坏及由此引发的其他任何赔偿责任;

(五)保险标的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整体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六)因污染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七)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 (八)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九)被保险人与他人通过协议约定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协议被保险人仍应该承担的责任;

(十)设备正常运行过程中,造成正在直接处理或操作的对象的损坏或损伤; (十一)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

(十二)保险标的(不含牵引车、清障车)拖带其他车辆或物体;

(十三)保险标的在从事行业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失;

(十四)因地基塌陷而导致保险标的倾斜、倾覆引起的第三者的损失;

(十五)臂断裂或吊装物体的掉落,或保险标的触及高压线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 (十六)精神损害赔偿;

(十七)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连带责任;

责任限额

第四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自行对索赔方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仲裁或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六条 被保险人应加强对工程机械设备的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和减

少责任事故的发生,对已经发生的缺陷要立即修复,并制定事故紧急处理预案。对控制事故损失的扩大和伤亡人员的紧急抢救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时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依据:

(一)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在每次事故中,在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后,保险人对每人人身损害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每次事故人身损害每人责任限额。 在每次事故中,对本附加险合同的赔偿总额(不含法律费用)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对本附加险合同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累计责任限额。

第九条 保险人对本附加险合同的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在第三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且赔偿时不扣减免赔额,但对本附加险合同的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总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0%。在保险期间内,对本附加险合同的法律费用的累计责任限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累计责任限额的10%。 第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事故责任认定证明、涉及人身损害的还应提交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用药清单、医疗发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销户证明、支付凭证、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或和解协议,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发现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将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占全部相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释义

第十二条 本附加险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第三者:指工程机械设备发生保险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工程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工程机械设备上人员及被保险人为其提供工程机械服务的一方。

家庭成员:指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

工程机械设备上人员: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工程机械设备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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