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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系统,实时记载操作记录,防止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记录的泄露、损毁和缺失,保证客户信息和交易数据不被篡改,并及时发现并记录任何篡改或企图篡改的操作。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完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系统的查询和分析功能,便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调查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 年。
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调查,且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支付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调查工作结束。
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支付机构终止支付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第四章 可疑交易报告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勤勉尽责的原则,对全部交易开展监测和分析,报告可疑交易。
第三十四条支付机构应根据本机构的客户特征和交易特点,制定和完善符合本机构业务特点的可疑交易标准,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部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备案。
第三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建立完善有效的可疑交易监测分析体系,明确内部可疑交易处理程序和人员职责。支付机构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分析判断是否报告可疑交易。
第三十六条支付机构应结合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背景,对客户行为或交易进行识别、分析,有合理理由判断与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犯罪活动相关的,应在发现可疑交易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由其总部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格式和报送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支付机构应将已上报可疑交易报告的客户列为高风险客户,持续开展交易监测,仍不能排除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犯罪活动嫌疑的,应在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反洗钱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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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同时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情况报告总部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应完整保存对客户行为或交易进行识别、分析和判断的工作记录及是否上报的理由和证据材料。
第三十七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机构可疑交易(行为)报告要素》(见附)要求,在可疑交易报告中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交易信息。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支付机构报送的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支付机构发出补正通知,支付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三十八条支付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以电子方式报告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第三十九条客户或交易涉及恐怖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章 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调查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支付机构进行调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向支付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反洗钱调查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调查时,支付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调查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
(二)查阅、复制可疑交易活动涉及的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监督管理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
第四十四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支付机构应当对所提供的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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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统计报表、信息资料、工作报告以及内部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有关的内容,如实反映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情况。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支付机构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现场检查:
(一)进入支付机构检查;
(二)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支付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支付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现场检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 号发布)。
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的需要,可以约见支付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下列重大事项做出说明:
(一)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不能有效履行职责的;
(二)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人员不能有效履行职责的;
(三)支付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存在问题的;
(四)支付机构客户或交易多次被司法机关调查的;
(五)支付机构未按规定提交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资料、报告和其他文件的;
(六)支付机构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或者调查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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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支付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单位客户,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网络支付机构的特约商户,是指基于互联网信息系统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并接受网络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服务完成资金结算的法人、个体工商户、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预付卡机构的特约商户,是指与预付卡机构签约并同意使用预付卡进行资金结算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
收单机构的特约商户,是指与收单机构签约并同意使用银行卡进行资金结算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
个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国籍、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以及客户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
单位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仅限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
特约商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特约商户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个人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居住在境内的16 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为户口簿;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为军人身份证件或居民身份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或居民身份证;香港、澳门居民,为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外国公民,为护照;政府有权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其真实身份的证明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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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和其他组织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是指政府有权机关颁发的能够证明其合法真实身份的证件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经营者或授权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网络支付机构,是指从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网络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
预付卡机构,是指从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或预付卡受理业务的支付机构。
收单机构,是指从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银行卡收单业务的支付机构。
以上及内,包括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 年3 月5 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清算组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指引〉的通知》(银发〔2009〕298 号)同时废止,银行卡组织和资金清算中心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卡组织和资金清算中心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指引〉的通知》(银发〔2009〕107 号)规定执行。 附:
支付机构可疑交易(行为)报告要素
要素名称
1 报告机构名称
2 报告机构所在地区编码
3 报告机构分支机构/网点代码
4 可疑交易(行为)处理情况
5 可疑交易(行为)特征描述
6 机构自定可疑交易标准编号
7 可疑主体名称/姓名
8 可疑主体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
9 可疑主体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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