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金作为抵押财产,抵押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地址或者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

(二) 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抵押的房地产座落、名称、用途、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情况以及权属情况等; (四) 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 抵押担保的范围;

(六)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管理方式、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七) 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 违约责任; (九) 争议解决方式;

(十) 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以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地,抵押合同的内容除第一款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连续发生债权的期间; (二) 最高债权限额。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经登记的预售合同;属在建工程期权设定

抵押权的,还应提交该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建审手续;属预购商品房期权设定抵押权的,还应提交已登记的商品房预购(售)合同。

(五)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证明; (六)相关房地产价值的证明资料; (七 ) 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地产权属证书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权利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核发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二十条 持已经登记的房地产预售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地产预售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第二十一条 以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抵押关系尚未终止而已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三十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证。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的抵押合同需要变更或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变更或者

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登记部门自受理抵押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应当核准抵押登记,发给房地产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书。自受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变更、注销登记。

对不符和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之不予登记的理由。登记部门在规定时间内不作答复或者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涂改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并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期进行抵押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抵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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