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受贿罪构成要件之客体(一)

试论受贿罪构成要件之客体(一)

“内容摘要”本文研究的受贿罪客体,是指受贿罪的直接客体。研究刑法上受贿罪的客体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但在这个重要问题上,我国刑法学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本文通过对国外和台湾地区受贿罪客体理论的研究,对我国受贿罪客体几种学说进行评析,在此基础上,评析职务行为廉洁性作为受贿罪客体的合理性。 “关键词”受贿罪客体职务行为廉洁性

犯罪客体是指犯罪主体的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1)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担当对行为的社会属性与价值判断的功能,犯罪构成的其它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最后都要落脚到犯罪客体上,由犯罪客体作出最后的价值判断。(2)由此可见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与意义,受贿罪客体是该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对受贿罪客体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准确认识受贿罪的本质,解释其社会危害性所在,保证定性正确,量刑适当。然而理论界对受贿罪客体的具体内涵却观点不一,这导致了司法实务中对受贿罪罪与非罪及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上的混乱。因此非常有必要对受贿罪客体给出一个比较合理的定位。

一、国外及台湾地区受贿罪客体的理论研究 我国刑法理论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因此关于受贿罪的立法及学说都深受日、德等西方国家的立法及学说的影响,所以,在探求我国受贿罪客体的之前,先对西方的学说加以分析。但由于法律发展的渊源、背景等方面的不同,我国的“客体”这一词语及其理论并未通说, 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没有关于“犯罪客体”的概念。在它们的理论中,与之最为类似的就是“保护法益”。 对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什么,即受贿罪侵犯的是何种法益。在立法形式上一直存在着两种立场:起源于罗马法的立场是,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根据这一立场,不论公务员所实施的这一行为是否正当合法,一旦他要求、约定或收受与职务有关的报酬,就构成受贿罪。而基于此说,则产生了以下两种观点:1、受贿罪的成立是以职务行为作为受贿之对价而为之,其违法性乃在于取得贿赂,故无论是否违背职务行为,皆构成受贿罪,更具体地说,即使是因为正当职务行为而受贿,也应受到惩罚。(3)2、由于此学说着重点在于受贿者将职务行为出卖以取得利益,故即使是职务行为终了以后再收受报酬,亦构成受贿罪;起源于日耳曼法的立场是,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公正性、不可侵犯性。根据这一立场,只有当公务员实施违法或不正当的职务,从而要求、约定或者收受不正当报酬时,才构成受贿罪。(4)而基于此说,则相应地产生了以下两种观点:1、因为正当的职务行为并未侵害职务行为之公正性,故以此为对价而收受报酬,则不得构成受贿罪。2、与第一种观点相照应,在职务行为终了以后而无职务之存在的情况下,行为人取得报酬与职务行为间并无对价关系存在,故不应视为受贿罪。纵观西方大多数国家并未只简单采取上述某一观点,而是采取兼收并蓄的方法或略有侧重,把违背职务行为之受贿和不违背职务行为之受贿分别规定并予以相应不同的处罚方法。比如西德刑法第331条以下,意大利刑法第318条以下,瑞士刑法第315条等等。(5) 德国学者认为,贿赂罪的核心在于公务员以自己的职务行为作为图谋不法利益的工具而与相对人(行贿一方)之间的不法协议,即公务员实施或许诺实施特定的公务行为或不实施特定的公务行为,而相对人交付某种利益作为相对代价,从而形成的不法约定。(6)关于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刑法理论提出了以下见解:1、受贿罪违反的是公务的纯洁性与真实性,即公务员本应廉洁地执行公务,但不法协议的缔结,使得公务的纯洁性与真实性受到损害;2、公务的无报酬性,即公务员除领取固定工资外,对其所执行的公务不得收受任何报酬,受贿罪怎是这种无报酬性的侵害;3、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公务员执行公务本应公正无私,不能被收买,只有这样才能获得国民的信赖;4、阻挠或者篡改了国家意志,因为公务员与

行贿人之间的不法协议,使得公务员不可能按照国家意志执行其公务行为,这便是对国家意志的阻挠或篡改。德国学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有片面性,只有将上述观点综合起来,才能说明贿赂罪的保护法益。

至于日本刑法理论,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同时兼顾日尔曼法的发展,(7)其对于受贿罪本质的探讨共有四说:(8)1、职务不可侵犯性说,认为受贿罪之处罚是基于对公务执行之危害;2、职务不可收买性说,认为受贿罪的处罚对象,不应以违背职务为限,对于不违背职务的行为,刑法实际上也有处罚规定即为佐证;3、并存说,认为刑法对于不违背职务行为受贿而予以处罚,是取职务不可侵犯性说,故是二者学说加以并存;4、清廉义务说,认为受贿罪之处罚是基于违背公务员之清廉义务。第四说为日本多数学者所不取,认为清廉操守是公务员应遵守的品德义务,无需法律另以明文规定。至于第一说职务不可侵犯说,为日本早期学者所主张,但由于此说无法圆满说明为何不违背职务行为亦须加以处罚,故日本近期学者已经逐渐倾向第三说。

近些年来我国越来越重视台湾地区的法学理论的发展,以期对其有所借鉴,所以本文对台湾地区的相关内容也作一介绍。台湾学者及其实务对受贿罪的本质有不同见解,主张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和主张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与职务之不可侵犯性两者并存的各有不同学者。台湾最高法院二八年上字3136号判例认为,受贿罪所保护之法益为国家公务执行之公正,主张职务不可侵犯性说。其实,台湾学者及实务对受贿罪本质探讨上的争议,只是由于分析角度不同而侧重点略有差异而已。因为职务不可侵犯性说与职务不可收买性说,只是观念广狭的不同,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况且。台湾刑法以普通受贿罪为贿赂罪的基本类型,即使受贿并未违背职务行为也同样予以处罚,由此看来普通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应是职务行为之不可收买性。加重受贿罪为普通受贿罪的派生类型,即针对违背职务之行为而受贿有害于职务之公正性时,则加重处罚,由此看来加重受贿罪所保护之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换言之,对不违背职务受贿尚且处罚,而对于违背职务行为受贿则更应加重处罚。此乃举轻以明重。所以,台湾的不可收买性说涵盖职务不可侵犯性说,二者并无实质上的矛盾。 由上可见,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理论都将受贿罪的客体与受贿人职务行为、公务行为、廉洁义务、不可收买性、不可侵犯性、无酬性等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二、我国关于受贿罪的客体学说评析 从前面可以论述可以看出,西方以及台湾学者多将受贿罪本质的探讨是从受贿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着手进行的,而大陆学者是从受贿与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的关联性着手进行的。下面,对大陆关于犯罪客体的代表性理论加以简要评述。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50年代初从前苏联引进的,认为犯罪构成系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统一体。该四要件说,对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务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该说到目前为止仍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构成要件的通说。在我国不同时期的刑事立法,曾将受贿罪例如贪污罪、渎职罪和经济领域中的犯罪。由于刑事立法的不断变化,导致在刑法理论中人们对受贿罪本质的认识产生差异。这种认识上的差异主要是围绕受贿罪的直接客体究竟是什么而展开的,对这一问题的争议,纳起来主要有四种不同见解:

1、关于“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

该观点是我国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们在解释受贿罪客体时指出:“所谓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实现国家基本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力。”(9)由此可见,这种观点的基本含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就必然会损害行为人职务所及的那一部分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破坏了国家有关方面的政策法律的实施。所以,任何受贿行为,都会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宏观上正确地指出了受贿罪和其他渎职犯罪-样,都会从总体上侵犯

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从刑法客体理论与司法实际相结合上看,却有着三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其一,这种观点没有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任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渎职犯罪,都会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包括贪污、受贿、泄露国家机密、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犯罪皆是如此,但不同的渎职犯罪又有其不同的特征,把渎职犯罪“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这个同类客体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则不能具体地、直接地把受贿罪的特殊性揭示出来,无助于探讨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其二,这种观点不能全面地反映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古今中外的受贿犯罪,都有贪脏枉法与贪脏不枉法之分,或者说是有违背职务与不违背职务之分。贪赃不枉法的,受贿与不受贿在执行职务上没有区别,这就不存在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问题。对这种贪脏枉法的案件,司法实践中都是按受贿罪定罪量刑的。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这种行为在实际上并未破坏国家机关对内对外的职能活动。如果我们在理论上坚持以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为前提的话,就会把这类行为排斥在应受惩罚之外。

其三,这种观点不能概括受贿者没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有的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贿赂后,主观上并不想去为他人谋利益,客观上也确实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有的受贿人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时,对能否为他人谋利益的承诺持放任态度,或由于环境条件的变化、不可能实现为他人谋利益的承诺。这两种情况的受贿案件,受贿人的受贿行为实际上都不可能对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造成危害。司法实践中,无疑也是构成受贿罪的,如果把受贿客体界定为“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话,对这种不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就包括不进去,而司法实践中又要作犯罪处理,这就需要刑法理论工作者解决这种理论脱离实际的矛盾。

2、关于“复杂客体”说

自从1982年,中央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规定》中把受贿罪列为经济犯罪以来,便有同志提出受贿既是渎职犯罪又是经济犯罪的主张,从而产生了受贿罪是“复杂客体”的理论。刘佰笔教授主编的《经济刑法学》和《中国刑法词典》等持此说。“复杂客体”说的基本含义,是指受贿罪既是一种渎职犯罪,同时又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既侵犯了正常的公务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该说认为,从我国几十年来刑事立法实践看,都是把受贿罪看成是一种经济犯罪的,因此,只把受贿罪的客体理解为“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不全面的,复杂客体才能全面地反映该种犯罪的犯罪性质。

笔者认为,“复杂客体”这种观点,虽有一些道理,但在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

其一,受贿行为不符合复杂客体的构成要件。所谓复杂客体,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复杂客体中所侵犯的两个直接客体,虽然有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之分,但两个直接客体与犯罪行为之间,则必须具有直接的、内在的联系,而且两个直接客体都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

受贿罪是否“既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呢?回答是否定的。受贿行为虽然要索取、收受行贿人的财物,这并不等于就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因为行贿与受贿犯罪是一种“钱与权”交易的性质,双方都是犯罪行为,当行贿人把自己的合法财产自愿(包括索贿在内亦属行贿人自愿)拿去用于非法行贿时,合法财产便成了非法的贿赂物,便应视为自动丧失了该项财物的所有权。所以我国刑法规定,破案后追缴的行贿赃物应一律上缴国库,不能发还给行贿者,故在这类案件中不存在受贿者侵犯行贿者所有权的问题。 其二,混淆了受贿罪客体与受贿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的界限。有些受贿人受贿后纵容走私、投机倒把、偷税抗税、假冒商标、伪造有价证券等犯罪活动,确实可以造成对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破坏,严重危害国计民生,干扰了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但犯罪后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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