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稿)》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促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法规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下从事生产活动,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首批危险化工工艺(以下简称危险化工工艺)和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接受委托的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委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事项的范围内,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统称实施机关。

第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接受委托的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实施的事项予以公告。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接受委托的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对其法律后果负责。

第二章 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八条 企业在布局等方面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产业政策,各地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企业必须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

2

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三)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 Z1)等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企业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需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建设;采用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原则上应由具有甲级设计资质的化工设计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要经过省级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必须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大型和高度危险的化工装置要装备紧急停车系统;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化学品的场所,要装备可燃有毒气体泄漏检(探)测器,并设置声光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符合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十条 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

3

联系客服:779662525#qq.com(#替换为@) 苏ICP备20003344号-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