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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责任
一、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该行议付货款,中国银行也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 问:开证行拒绝是否有道理? 答:1、开证行拒绝是有道理的。 2、分析提要:
在本案中,开证行是按信用证支付原则,还是按买方要求,这是本案分析的焦点,根据“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信用证支付原则,开证行依信用证规定的支付原则行事是合法、合理的,这也是分析本案开证行拒绝买方要求的关键。
3、理由:本案货物买卖的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不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加以修改或撤销信用证,即银行见票即付。因为信用证开出以后就成了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个交易关系,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只要卖方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条件下,银行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为此,开证行拒绝我某公司提出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所拒绝付款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因为开证行只依信用证,而不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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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买卖合同的规定。
二、上海A出口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成交
商品价值为418816美元。A公司向B公司卖断此批产品。合同规定: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外套麻包。香港B公司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中的包装条款为: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对于合同与信用证关于包装的不同规定,A公司保证安全收汇,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办理,只装箱打捆,没有外套麻包。“锦江”轮将该批货物5000捆运抵香港。A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银行上海银行办理收汇,该行对单据审核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提单签发后60天,不做押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全套单据寄交开证行,开证行也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但货物运出之后的第一天起,B公司数次来函,称包装不符要求,重新打包的费用和仓储费应由A公司负担,并进而表示了退货主张。A公司认为在信用证条件下应凭信用证来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又通知开证行“单据不符”,A公司立即复电主张单据相符。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在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其成交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不相符合,处理本案争执的关键是依合同还是依据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信用证“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支付原则,卖方上海A公司依据信用证行事是合法、合理的,应给予支持。因为在给付时,开证行和受益人只依据信用证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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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看重合同的规定,而对买方香港B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为本案处理是依据信用而不依据合同。 二十一、信托收据
案例1 【案情摘要】
我国某外贸企业与某国A商签订一份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见票后45天付款。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商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货物抵达目的港时,由于用货心切,A商向代收行出具信托收据借得单据,先行提货转售。汇票到期时,A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外贸企业直接向A商索取货款。
【法律问题】
你认为我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 【参考结论】
我方不能接受代收行建议,应通过托收行责成代收行付款。
托收行对本案应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
【法理、法律精解】
本案属于跟单托收项下的信托收据问题。《托收统一规则》第
4款规定:“托收指示:(1)a.所有送往托收的单据必须附有一项托收指示,注明该项托收将遵循《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文件并且列出完整和明确的指示。银行只准允根抿该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规则行事;… C.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权,银行将不理会来自除了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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