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
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这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学界称之为“专家辅助人”。该条文,创设了我国的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
中图分类号:df37 文献标识码:a 一、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概念与功能 (一)专家辅助人概念的提出。
我国诉讼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何谓“专家”,只是规定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称谓。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专家是指“对某一门学问有专门在研究的人、擅长某项技术的人。” 《布莱克法律辞典》对“专家“的定义是:经过该学科科学教育的男人(或女人),或者掌握从时间经验中获得的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 而我国学界将参与诉讼的这类人称为“专家辅助人”。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早已存在法院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先例。如如1998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作为“中国网事第一告——ip电话案”时,法官要求原告、被告以及法庭本身各自邀请专家出庭作证。 那么何为“专家辅助人”,理论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应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接受当事人、其法
定代理人或法官的聘请或指定,运用其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的特殊专门知识、训练或经验向法庭就案件审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出具意见或进行说明,并接受询问的人。有关专家辅助人的司法制度就是专家辅助人制度。 (二)专家辅助人的功能。
依据证据规定的内容,专家辅助人应具有以下功能:
1、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解释、对质并接受询问。 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出现专门性问题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时,当事人可以聘请或由法官指定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专家对该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帮助当事人和法官更好地理解。当事人与法官对此有疑问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进行询问。当双方当事人都聘请专家辅助人,并且各自聘请的专家辅助人提交的专家意见不一致时,也可以由法庭组织他们进行对质。 2、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一般来说,鉴定结论经过科学性和严密性较强的鉴定过程应当是一种可信度相对较高的证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存在着一系列不足与缺陷。如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过于分散、鉴定人的资历条件参差不齐、鉴定的复核程序缺乏严格的法律规定等,这些缺陷使得鉴定的严肃性遭到破坏,也影响了鉴定过程的严谨性。因此,对于司法鉴定的专业性问题,如果当事人难以理解或对其科学性有所质疑时,可以聘请专家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从而弥
补当事人、法官专门知识的不足,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力也助于法官认定案件事实。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缺陷
尽管《证据规定》第61条的规定对专家辅助人的选定、启动以及权力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除了该条规定以外,并没有其它条文进行解释与说明,在实际运作中也难免有些缺陷。
(一)专家辅助人的启动相对被动。
《证据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出庭作证,但是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过去法官对鉴定结论的适用上基本形成了垄断,当事人往往对鉴定结论会产生极度的不信任,若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未获批准,则该方当事人很有可能由于对专门性知识和经验的缺乏而不能对鉴定结论进行有效的质疑,当事人就会承担对之不利的后果。赋予当事人对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申请权虽然形成诉讼上的形式上的对抗,但是并没有真正发挥诉讼上的攻击和防御作用,对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也就流于形式了。
(二)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具体什么样的人具有专家的资格可以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到诉讼中去,证据规定除了粗略地规定到“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外并没有其它具体的内容。各地法院的实际做法也纷乱不堪,难以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