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征地过程中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管理,维护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常政发[2004]183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的拆迁补偿和安置(以下简称征地拆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地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征地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征地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让地,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拆迁的实施。 第二章 征地拆迁管理 第四条 征地拆迁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用地单位向市国土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依法报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 (二)被征地拆迁人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 (三)市国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征地所在地予以公告; (四)征地拆迁实施单位会同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调查和评估,公示被征地拆迁人的房屋面积、评估价格、安置人口、补偿金额等情况; (五)征地拆迁人与被征地拆迁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并按协议进行补偿安置,拆迁补偿和安置结果应当在拆迁区域内进行公示; (六)实施房屋拆除。

第五条 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地点、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内容。

第六条征地拆迁当事人对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权利人依法申请裁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市国土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征地拆迁范围确定后,市国土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被征地拆迁所在地的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相关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房屋转让、抵押、出租;

(五)以拆迁房屋为注册地址的工商营业执照;

(六)户口迁入、分户(因婚迁、出生、军人转退、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符合户口迁移政策的除外)。

书面通知应当载明征地拆迁范围和暂停期限。需停办的事项,应当在拆迁区域内进行公告;在暂停办理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上述相关活动。

第八条征地拆迁中拆除违法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

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的使用年限结合重置成新价予以补偿;临时建筑在批准手续中已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九条 征地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房屋用途以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权属证书上未标明用途的,以权属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建房手续规定的用途为准。

房屋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权属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以有权部门确认的面积为准。

第三章 住宅房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一条拆迁住宅房,可采用统一安置、统一建设、自拆自建和货币化安置等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具体采用何种方式,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实际情况确定。

统一安置房屋、统一建设房屋的建设,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自拆自建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宅基地管理的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重置成新价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征地房屋拆迁重置价格标准、房屋结构、使用年限、年折旧率对照表和房屋成新评定对照表,进行评估后确定。具体标准见《溧阳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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