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虽然全国大部分城市建立了援助机构,积累了一些经验,但目前仍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来规范,还处于探索和发展阶段,因此在实践工作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亚需解决、加以完善。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1、经费短缺,鱼待纳入国家财政

常言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经费保障是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的最根本条件之一,没有可靠的经费保障,法律援助工作就无从谈起。在一些法律援助制度较为健全的国家,法律援助经费都依法被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由国家财政予以支付。例如,2001年英国和荷兰的法律援助经费占到了其全国财政支出的1%,丹麦占到了0.5%。我们再以邻国日本为例,日本法律援助经费来源主要是两个渠道:一是由国家财政拨款,这是经费的主要来源。二是社会捐赠,这部分经费来源较少。2001年日本政府民事法律援助经费25.75亿日元,占当年财政预算支出总额的0.03%。刑事法律援助经费,都是由政府提供,实践需要多少经费政府就拨出多少经费。2001年日本的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为66,28亿日元,占当年财政支出总额的0.08%。法律援助经费每年由“法律援助协会”向法务省提出预算申请,经法务省审查批准后,列入国家财政支出计划。①但由于我们国家尚未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国家财政直接支出的法律援助经费少得可怜,2001年仅为5500万人民币,只占全国财政支出的十亿分之3.7,实属杯水车薪,法律援助经费只能靠法律援助机构去东凑西要。每年的法律援助经费缺口太大,远远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当然,我们国家有些地方财政做得还是比较好。例如,广州、北京和上海等地方每年都从财政中拿出一定数量的经费,来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运转。可见,要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有效开展,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把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以从根本上解决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

2、人才不足,·急需多方培养

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9600万平方公里,13亿人口,而且80%是农民,在这80%的农民中,有相当一部分分布在边远的山区农村,他们的合法权益更需要法律保护。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广大农

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需求量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的业务范围也会越来越广。这样以来,目前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之后,涉外法律事业的增多,全国法律援助队伍的数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各个方面的需要,特别是那些高层次的法律援助工作者,更是人才奇缺,供求矛盾更加突出。一方而是大量需要法律援助的社会弱势群体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一方面是现有的法律援助工作者不堪重负。要解决这一矛盾的根本出路,就是要加大对法律援助专业人才的培养力度,采取各种方式,通过多种渠道培养法律援助人才,提高素质,壮大队伍,整合各种法律援助资源,以满足社会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需求。 3、立法滞后,应当加大力度

法律援助制度是一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重要标志,是衡量一国现代政治和法治文明程度高低的主要标准之一。而一国法律援助制度是否健全,其中一个重要的标志就是看其法律援助法制体系是否完备。纵观世界范围内那些法律援助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有健全的法律援助体系作保障。许多国家都立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法律援助的内容,《律师法》、((残疾人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对法律援助都有一些规定,有许多地方还出台了《法律援助条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援助的规范性文件。经国务院通过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于2003年9月1日开始施行。但是,到目前国家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因此,导致了一系列问题,特别是有关公民享受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形式、程序等方面的内容,必须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的法律规定,才能够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体系相衔接,才能确立法律援助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应有地位,才能最终使公民的法律援助权利真正具有法律的可靠保障。 (二)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1、健全法律援助立法体系

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必须健全法律援助的立法体系,未来完整的法律援助立法体系应包括以下四个部分: (1)、宪法条款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法规的“母法”。我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

等”这一原则的确立,既是我国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最高依据,又是我国法律援助事业所要实现的最高目的。法律援助事业的成败直接影响着“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的贯彻落实,进而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贯彻落实。

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应当就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这样一来就从立法的最高层次上解决了法律援助的制度依据问题。 (2)、法律援助专门法

实现宪法所规定的各项原则,需要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司法机制的保障,否则宪法条文势必会被束之高阁、远离现实,进而失去意义。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法律援助的专门立法。尤其自上个世纪下半叶以来,法律援助立法不仅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确立了自己的地位,而且日益超出国界的范围,呈现出国际化的趋势。这种趋势主要体现在二战以后国际社会所制定的一些国际条约和形成的一些国际惯例之中。如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

因此,出台法律援助专门法,既是中国法律援助体系建立健全的标志,也是保障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化运作的迫切需要,同时一也是为了与国际社会接轨,适应我国加入WTO以后所面临的全球经济一体化形式的客观要求。 (3)、部门法和国际条约中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

就部门法来讲,其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首先必须以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同时也要在立法精神和条文内容上与法律援助的专门法相一致并与之相配套。如在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方面,除专门法需作出规定外,各部门法也应对诸如残疾人士、下岗失业人群、城镇贫困人群、部门老龄化人口和未成年人以及少数临时遭遇灾祸的人群等,分别指定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如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老年人保护法》己经有了这项内容,而在未来的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其他一些相关的部门法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以及目前尚未出台的保护失业工人的法律等,都要增加或写入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

此外,为了适应法律援助国际化的发展趋势,我国还应当适时地参加、缔结有关法律援助的国际条约。这些国际条约中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同样要与宪

联系客服:779662525#qq.com(#替换为@) 苏ICP备20003344号-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