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

【摘要】:众所周知,2006年的许霆案在中国是一个颇有影响的案子。各种争论

颇多,专家们的看法,民众的看法多种多样,而这些争论都是停留在定罪、量刑及其法官的职业道德上。我认为处理许霆案这种颇具争议的刑事案件时,应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刑罚的目的出发,结合社会整体评价而做出判断,努力克服职业倾向性。尽量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我认为之所以进行多次审判以及引起多种讨论主要是审判过程中没有对法律方法进行研究及结合运用。法律方法也是法官在坚持刑法的基础上必须掌握的一种工具,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和判决结果的合理性。在一些疑难众多的案例中,法律方法的正确运用显得至关重要。下面结合我所学的刑法以及法律方法等知识在简要介绍案例后进行对于许霆案的个人案例分析。

【关键字】:案情回顾;财产罪;盗窃罪;侵占罪;法律事实的认定;法律发

现;法律解释;法律推理;

【正文】:

案情回顾: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 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 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而潜逃一年的许霆,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2007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日前,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霆随后提出上诉,2008年3月,广州中院认定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1]。许霆再度上诉,2008年5月,广东省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的案情我认为之所以引起争论是因为在以盗窃罪以数额较大而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此量刑过重,即使是认为许霆的行为应当入罪并受到刑罚的人也认为无期徒刑过于严厉。在采访专家意见时也有人表示表示,“广州许霆案” 属于恶性取款,定罪判刑是应该的,但这是一个特殊的盗窃案件,判处盗窃金融机构罪显然不合适,但从目前了解的情况来看,一审判处无期徒刑明显过重。贺卫方也表示,自己得知这个判决时,感到很震惊,“不是对法律判处当事人有罪感到震惊,而是对其处罚太过严厉感到震惊”。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最重要的是,造成这事件的原因最主要的原因是许霆本人,但案件的起因也是因为银行的错误而使许霆获得不当得利的机会,如果没有这个错误来诱惑,那么这件案近就不会存在。

在这个案件中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在刑法的角度上是一个关键。 财产罪一般分为取得罪与毁弃罪。取得罪可以分为转移占有的取得罪与不转移占有的取得罪。事实上,盗窃罪是转移占有的取得罪中的兜底犯罪,亦即,凡是值得科处刑罚的非法转移占有进而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只要不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一定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许霆的行为使银行占有的现金,转移为自己占有,如后所述,这种行为不符合其他取得罪的构成要件,相反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否认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观点的一个共同理由是,许霆向ATM机插入自己的信用卡和输入密码取款的行为,是正当行为、正常行为、行使权利的行为乃至是合法、为银行所允许和欢迎的交易行为。因为许霆的行为在外表上或客观上与其他人的正常取款行为没有任何区别,既然其他人的取款行为是正当合法的,那么,许霆插真卡输密码取款的行为,也是正当合法的。其他人在ATM机上取款时,所取出的现金没有超出持卡人对银行享有的债权额度,善意透支时,既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得到银行的许可,因而并不违反任何金融规则;相反,许霆在ATM机上取款时,所取出的现金,远远超出了他对银行享有的债权额度,当然违反了金融规则。离开了“死亡”结果,不可能有“杀人”概念。换言之,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杀人行为,不可能单纯从行为的外表作出判断,而是要根据行为是否致人死亡以及是否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性得出结论。基于同样的理由,许霆的行为是否属于盗窃行为,不能单纯从其行为的外表作出判断,要根

据其行为是否非法转移了银行对现金的占有从而导致银行遭受财产损失得出结论。

在出现盗窃罪的同时也有议论说许霆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这也是此案件的不容忽视的争点。

之所以会出现这个争点是因为侵占罪本质在于将自己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本罪成立的前提;许霆具有合法的取款人身份,他的每一次取款都是正常操作,与一般的取款行为并无两样,其行为本身都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出现不当得利的结果的主要原因是ATM机存在技术故障,但该故障并非是许霆的行为造成的,许霆只是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如果就此来认为许霆的取款行为是违法行为,显然是个人主观方面的认识。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行为的实质是将自己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转变为自己或者第三人不法所有,侵占行为的对象仅限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三种。在许霆案中,从行为对象来看,很显然在ATM机出现故障的情况下,ATM机内的现金并未由许霆代为保管,而是仍然由银行事实上占有和支配;同时,在ATM机出现故障的情况下,ATM机内的现金也并非是遗忘物,因为,银行并没有遗忘其存放在ATM机内的现金,这些现金仍然处于银行的掌控之下;当然,在 ATM机出现故障的情况下,ATM机内的现金也不是埋藏物。由于许霆所侵害的对象并非刑法第270条 所要求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其行为也并非将自己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转变为自己或者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是直接将他人占有之下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因此,许霆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而在这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运用的法律方法也需要要有法律事实的认定、法律发现、法律解释、利益衡量以及法律推理等来推进审判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首先,法律事实的认定需要整个案件过程,其中我认为重要的争点有几点:一是ATM机错误,因为ATM机为许霆制造了盗窃的前提。二是许霆的贪婪,一次或两次可以理解,但先后共进行171笔交易,明知是不当得利而进行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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